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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茲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違反合法登記面積26.23平方公尺,主建物稅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36元。騎樓依法免稅,應扣減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財政部函釋,本屋64號為1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使用面積為零,故為零稅。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故公共設施之現值為零,故為零稅。同一194地號上有兩屋,重複課稅兩次,應更正扣減為零。相對人違法違憲課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惟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僅敘述實體理由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當,並未隻字主張原裁定有何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實體理由部分,而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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