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茲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違反合法登記面積26.23平方公尺,主建物稅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36元。騎樓依法免稅,應扣減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財政部函釋,本屋64號為1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使用面積為零,故為零稅。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故公共設施之現值為零,故為零稅。同一194地號上有兩屋,重複課稅兩次,應更正扣減為零。相對人違法違憲課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惟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僅敘述實體理由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當,並未隻字主張原裁定有何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實體理由部分,而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