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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2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第273條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
三、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審終結前所不存在,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所舉證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16日核准『鼻通氧氣管』參展書函及臺北市發明人協會93年8月20日發給聲請人榮譽狀」,於前審終結(93年6月24日)前並不存在,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未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等,而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聲請。
四、查原裁定認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原裁定亦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係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以該證物於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為要件無關,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就原裁定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以再審。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均係對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之再審事由,非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表明有如何之再審理由,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