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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5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均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仍執其前次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聲請再審,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