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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9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經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以不合法定要件,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默認肯定關於「鼻通氧氣管」之功效與事證,卻適用法規錯誤,將聲請再審裁定駁回,損害聲請人合法權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裁定肯定聲請人所檢呈關於「鼻通氧氣管」之新證據,聲請人係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系爭發明專利聲請事件即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之實體事實加以主張,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予以說明,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原裁定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