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9號
- 上訴人
- 樺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來貨進口時即隨單附上預期發票、購貨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等,供被上訴人查核在案。並於爭訟期間,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商業帳簿及相關單據供被上訴人查核附卷在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交易帳冊文件供查核,顯然不實。㈡升級企業公司多曾次進口成分與來貨類似之混合粉MIXED AND DOUGHS FO RCOOKIE USE,被上訴人核估其完稅價格為FOB USD 170/TN。有升級企業公司89年8月30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89/W872/0017號)及相關報關單據足憑。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7日核准升級企業公司之輸入許可證,被上訴人亦分別在89年5月8日,及同年8月30日於該證蓋有核銷章附卷足憑。然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證據,宣稱查詢進出口統計資料,並無上訴人所言之情事,核無適用關稅法第28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顯然不實。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原審當認上訴人所言證據之主張為真。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貨名「混合麵粉」與系案貨品貨名完全不符,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惟上訴人洽詢財政部國稅局,經表示以「混合麵粉」撰為來貨發票品名,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來貨為公司唯一貨品,有公司稅務資料附卷為證,本案又有買受人立據證明,證明來貨國內銷售價格在案。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責,指陳貨名不實,顯有爭議。㈣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申請複查時即已補陳來貨等級在案。被上訴人一再以來貨未敘明等級,而按一般進口等級核估完稅價格,顯未善盡核估權責。上訴人質疑關稅總局驗估處,所簽復價格之貨樣與來貨不同等級。被上訴人亦坦承單依成分表核估,並無法謂之貨品等級相同。上述足證本案核價,顯有疑義。㈤按海關檔案清理銷毀要點的4條第3款之規定,升級企業公司報單文件,得保存至91年9月後才會銷毀。來貨係91年5月8日申報進口,依關稅法規定,來貨當時若不符合第25條、第27條檢核規定,當按第28條規定採據升級企業公司交易價格檢核。惟當時被上訴人堅稱並無升級企業公司進口情事,未善盡檢核之責,顯與法律保留有違。如今又假升級公業公司報單文件均已銷毀,無資料可資檢核為由,粉飾太平。當知上訴人尚有升級企業公司報單文件附卷在案可資檢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遵循關稅法對核價程序之規定,規避關稅法第25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適用,逕以該法第31條規定核估,然又無法證明所循價格之貨樣與來貨同等級,所核完稅價格,顯有違誤云云,為此,請准予上訴,並廢棄原審判決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起訴意旨,已足以認定事實,裁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況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