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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95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庚○○
丙○○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其前因對相對人行政院所為土地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嗣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予以駁回,最近一次聲請再審,復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存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經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如何係屬適用法規錯誤,及其發現如何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並未予具體說明,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