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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95年3月16日收受原裁定,此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3月17日起算,迄至95年4月15日滿3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5年4月17日(星期一),且因聲請人址設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4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4月2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