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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梁松雄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15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之父張清松於90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等於90年10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計新台幣(下同)87,481,694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7,820,390元,並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3,993,790元,遺產淨額31,479,848元,應納稅額8,081,349元。上訴人戊○○不服,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1之1、1之2號等三筆土地,全部認定為65年8月2日取得(申報資料亦誤認錯填),而未將之納入該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然經調閱上述三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發現,各該土地原係國華段1、國華段2、國華段3、國華段4號等四筆土地,於79年先後經過合併與分割而成,地政機關未考量原地號國華段1、2、3、4等號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各有不同,逕自將存續地號國華1、國華1之1、國華1之2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統以分割合併前地號國華1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8月2日登記,造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於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均發生錯誤,短計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應計入請求權計算之土地面積,價值計5,137,900元,即短計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2,568,950元。㈡被上訴人以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納入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二分之一,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屬配偶請求分配為所有部分之價值」計13,826,600元,自核定民法第1030條之1扣除額項下扣除,並未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核認方式,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依首揭函釋文義,應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云云,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宜蘭縣羅東鎮○○段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納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變更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20,389,340元,重行核定遺產淨額為28,910,898元,應納稅額7,233,596元。上訴人戊○○對上述㈡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並應上訴人丁○○、甲○○、乙○○、丙○○等四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獨立參加上訴人戊○○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以: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價值27,653,200元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宜蘭縣羅東鎮○○段1394號土地(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不計入遺產總額,依照上述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自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20,389,340元中扣除多少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被上訴人係扣除其二分之一即13,826,600元(27,653,200元÷2=13,826,600元),上訴人戊○○則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7,653,200元乘以生存配偶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20,389,340元除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52,258,538元(即27,653,200元×20,389,340元/52,258,538元=10,784,748元,與13,826,600元相差3,041,852元)(上訴人戊○○稱之為加權平均法)。而查遺產中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屬於計算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一部分(依上開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生存配偶得其價值之二分之一),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因其原已不計入遺產總額,致計算遺產總額時,重複不計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中生存配偶所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之二分之一,此部分應自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減除。以本件而言,價值27,653,200元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計算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張陳澄子)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生存配偶得其價值之二分之一即13,826,600元,惟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始並未計入遺產總額,因而如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全數扣除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20,389,340元,等於將生存配偶得自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二分之一之13,826,600元重複不計入遺產總額,此際自應將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20,389,340元先扣減該重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13,826,600元,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扣除6,562,740元(20,389,340元-13,826,600元=6,562,740元)。據此,原處分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52,258,538元,減除配偶之剩餘財產為11,479,858元,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20,389,340元,並自此核定請求權價值20,389,340元中減除系爭公供設施保留地價值半數13,826,600元後,以6,562,740元列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民法第1030條之1」欄項扣除額,即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爭點即重複計算扣除部分,本無法定計算公式,上訴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民法及財政部解釋令等相關規定推演計算,符合法理,被上訴人將之恆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原審竟予採認,實屬遺憾云云。經核原判決就遺產中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屬於計算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一部分,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因其原已不計入遺產總額,致計算遺產總額時,重複不計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中生存配偶所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之二分之一,此部分應自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減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不採之事項有所爭執,惟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1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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