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0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訴願前,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漏辦徵收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752-7、752-13地號之土地,應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惟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未將上訴人之復議申請作處理,已屬違法不當;而原審就此課予義務之訴,未命被上訴人為答辯,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令之情事。㈡本案由於被上訴人怠為行政行為,造成價差及發價時程序之損失,非因上訴人所引起,卻要求上訴人承擔此一責任,長此以往縱容行政機關行為,侵害人民損失補償之請求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所彰顯之「徵收對價原則」意旨。㈢當人民因原屬同性質土地,因漏未徵收而產生價差,仍無機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之規定請求救濟時,則無異縱容行政機關可藉此弊端先補償地價較高面積較小之土地,待徵收工程定案完成後,再將其餘面積較大嗣後評定地價調降土地公告現值之土地,再以徵收當期之價額徵收,而侵害人民財產權。是故,上訴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就地價「復議」,作為對抗不法行為之手段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者,主管機關是否必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程序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所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程序,係循查處及復議程序處理,相對人如對查處結果不服,作成查處之機關(即縣市政府)有權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如果處分相對人有異議,而查處機關又不主動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則處分相對人應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縣市政府是否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所必須之先行程序;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民國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予以核定補償地價,並無違誤各節,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表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受處分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而查處機關又不主動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時,處分相對人亦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申請被上訴人應提交復議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況查,上訴人異議時主張應依其他被徵收土地所適用之91年度(在原審主張90年度)之土地現值加成發給補償費乙節,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即9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不合,本件自無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漏未於90年間辦理徵收,造成事後調降土地公告現值而發生補償地價差額之損失,核屬系爭徵收行為是否妥當之問題,尚與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上訴人執上述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當。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