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莊錦順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未繼續作農使用之事實,相對人勘查系爭農地,正值「休冬」期間,在相對人無積極證據下,本不得以「農閒」而認定聲請人未繼續耕作,聲請人自取得系爭農地即整地、種植作物、改良土質,繼續作農使用,一時閒置未用,乃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必然短暫休閒(非休耕),實非故意廢耕系爭農地,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已提出淡水鎮公所等農政機關公文書,其調查認定聲請人擴大田區,改良土質於春耕將綠肥雜草翻耕入土之改良技術,對該公文書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何不可採信,未於理由中敍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對本院歷審裁判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