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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位屬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隧道部分)用地範圍內,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用地」,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2523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徵收。該處於91年6月25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9161785900號書函復聲請人略以:「...案經本處於91年6月20日邀本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諒達),松山地政事務所已將祥和段4小段38地號土地概略指界,本工程確無使用該筆土地地表...,本案仍請台端至本處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及辦領補償手續;...」聲請人復於92年2月13日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訴願,有關其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土地所有權部分,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92年3月27日府工新字第09201103300號書函復聲請人略以:「...二、查本府興辦『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隧道部分),僅經過本市信義區○○段○○段46之1地號等68筆私有土地下方,經查全國均沒有徵收案例。...」聲請人復於92年3月2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相對人乃以92年4月1日府工新字第0920110350號書函重申前函意旨。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內政部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內政部以92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029號決定以:「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2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仍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原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認台北市政府92年3月27日府工新字第09201103300號函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其提起救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已詳細論明其理由;就聲請人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徵收系爭土地部分,亦已論明該條項規定請求權要件,應係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包括交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導致該私有土地事實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方有請求徵收之權利,若係因其他之原因介入,如都市計畫等行政作為之另行規劃,而因此造成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與穿越該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能依上開條文請求徵收,原第一審判決復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施工崩塌尚未影響到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並業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等語。乃認原第一審判決顯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情形。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第一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狀中,業具體表明原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情形,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退步言,如認聲請人上訴有未盡合法之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非逕予駁回。又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係認為聲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有無理由部分始由本院處理,是亦可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絕非如原確定裁定所指「顯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按:所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係指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而言,非謂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駁回上訴人之訴即表示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聲請人雖已於上訴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惟對於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無具體之指摘,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主觀之見解任意加以指責;又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係指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僅其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而已,並不在得補正之範圍。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