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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0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04號

上訴人
弘煒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由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明確指出關於本件所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歸責原則大不相同。2.上訴人所委請之和信報關行,乃依法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報關專業機構,上訴人在選任上即無疏失可言。上訴人已詳實提供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型錄、樣品等與和信報關行,供其依專業之判斷為上訴人報關,亦無委任內容或指示上之疏失,且始終由該報關行多次順利通關進口,上訴人自不疑有他,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驟引民法上之概念,逕認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行人員,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所為辦理報關之行為,與上訴人同,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承前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所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為其責任條件,亦即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必須證明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予以處罰方為適法,而非逕行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要求上訴人自證無過失。上訴人委託報關行進口系爭貨物,所報之名稱為通稱之PLAST-IC CARD,所報之稅則3926.90.90「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與系爭貨物並無不符,又確實申報為中國大陸產製,根本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既然誠實申報產區,何以不得依關稅法第77條責令進口人退運之規定辦理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進口本件貨物,自有依規定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依海關所訂報關程序辦理之義務。上訴人於進口本件貨物時,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然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行人員,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所為辦理報關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為相同。又上訴人於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時,並未對受委託人就所進口之貨物內容詳為說明,是上訴人就系爭來貨未為正確之貨名申報,其為申報義務人,縱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口不得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而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貨名之申報,認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80,41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變更,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任加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指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明確指出關於本件所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歸責原則大不相同云云,顯係上訴人對上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本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上訴人雖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依法應受處分。系爭貨物既經被上訴人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分沒入,自無上開責令退運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0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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