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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查其再審狀指稱現行教育法規與屏東科技大學學則畢業條件中,尚未見必修字眼,且其但書規定,因必修改為選修或多學分改為少學分,其畢業學分數不得少於總學分數等云云,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