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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00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00號

抗告人
丙○○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承受海軍後勤司令部業務)間眷舍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相對人海軍後勤司令部業於民國94年10月1日裁撤,其業務由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承受,該部並於95年3月1日起,更名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緣抗告人等為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相對人為辦理高雄市左營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參加「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作業,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公告事項為:「一、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訂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5日假文康中心中正堂實施。(場次時間詳如附表)二、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且於92年12月5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舉辦遷購說明會。又相對人於前開辦理認證期間,為先行告知認證現況,並通知眷戶儘速辦理認證,免於影響個人權益,先於93年2月23日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書函告知尚未進行認證作業之眷戶,請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高雄市左營區明建自治會為說明改建結果,曾於93年2月24日以(93)明自字第001號函請相對人所屬之眷服組公布明建新村改建認證結果,惟因認證期限尚未結束,相對人乃於93年2月25日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書函回覆,說明須於認證期限截止呈報國防部核定後,始得另函告知詳細之認證戶數,並籲請該自治會向未認證眷戶宣達盡速辦理。嗣相對人又於93年2月29日通告各眷戶把握最後認證機會,並於93年3月1日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再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俾免逾期影響個人權益。嗣認證期限截止後,相對人於93年3月15日經海軍總司令部電話告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案原眷戶認證結果除「自強新村」未過法定門檻外,其餘六村均已超過全村四分之三同意改建。相對人為辦理改遷建事宜,遂於93年3月18日以沛眷字第0930004248號函請各村推選聯建小組成員,俾利推動後續改建事宜。抗告人等認相對人對該眷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有違法律規定,不服相對人93年2月29日通告及同年3月18日沛眷字第0930004248號函,乃於93年4月3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相對人前揭通告及函文,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上揭通知及函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等之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雖於訴願程序表明原處分之文號,惟訴願請求之主張並非為「撤銷原處分」,由訴願書所載之訴願請求意旨觀之,抗告人等之訴願請求係在請求相對人「確認其所進行之認證程序為違法」以及「撤銷原已進行之認證程序並重新辦理認證」,訴願機關不查,逕以撤銷訴願之類型審理本件訴願,並以抗告人等所載明之公文非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而原審不查,仍依撤銷訴願類型審理本件訴願決定,亦以抗告人等於訴願階段所載之公文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原裁定亦屬違法。又訴願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之事實理由之記載認定之,而非以訴願書就原處分字號之記載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就訴願法第56條第1項並未規定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應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僅要求於證據欄中提出相關文書,如欲具體確定訴願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應由原處分機關及訴願請求事項之記載,認定訴願人主張受侵害之權益為何,並就訴願人聲明及提出之證據中,確定其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為何。本件抗告人等93年4月28日(訴願機關於93年4月30日收案)所提出之訴願請求事項係在具體表明「請求撤銷相對人以92年11月25日公告進行之認證程序」,而非在請求撤銷訴願書所記載之原處分,抗告人等就訴願請求事項及原處分字號之記載顯有不符之處,訴願機關國防部即應依鈞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之意旨,先行查明抗告人等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而國防部未加以查明,逕以抗告人等於訴願書上記載之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其決定自難謂為適法。而原審裁定亦未具體審認抗告人等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僅以訴願書所記載之處分書字號為唯一認定依據,以非行政處分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亦有違誤。另原審裁定於理由二記載抗告人等不服之行政處分函令為93年2月29日通告及同年3月1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函,卻於理由四中又記載為93年2月29日通告及93年3月18日沛眷字第0930004248號函,其二者之認定顯有矛盾,原審裁定就訴願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認定,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3年2月29日通告及93年3月18日沛眷字第0930004248號函提起訴訟,且論述上開系爭通告及函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並無矛盾情形。原審審理結果,以上開相對人系爭通告及函之意旨,僅屬單純事實陳述,或僅係機關作成改遷建作業前之準備行為,尚未因此通知及函發生何法律上效果,且未直接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任何損害,性質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明確於訴願書中表明:「請求將明德、建業新村從『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改計畫中刪除,或撤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之認證作業及結果,俟合理認證書完成後重新辦理認證」;依此,抗告人提起者為撤銷不合法行政處分之訴願,且應經合法之訴願,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為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揭示。從而,原審以經過訴願之93年2月29日通告及93年3月18日沛眷字第0930004248號函為審究範圍,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陳明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及其在訴願階段,亦有請求確認程序違法之意,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又「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為本院73年判字第41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已依抗告人訴願書揭示意旨,認定抗告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上開系爭通告及函,並進而為審理,認其訴願不合法,原審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亦無違背上開判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0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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