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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87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兼上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定第13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址涉及公益既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又損害聲請人權益使聲請人無防火巷亦不能設置衛生下水道,民生西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已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工務局建管處及衛工處本應將本案址之防火巷違建物列入須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徹底執行民國90年8月20日建管處府工建字第9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且系爭案址不僅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衛生,同時侵害聲請人權益,如果聲請人民生西路184之1號前門起火警,根本無法逃生通向太原路。更何況家母已75歲高齡,行動遲緩,另一位哥哥數十年為疾病所煎熬,將如何逃生,民生西路184之1號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在在足以證明聲請人是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只因建管處及衛工處佯稱本系爭案址無防火間隔(巷)設計或偽稱只是違章建築查報案件以規避聲請人行政救濟權利,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相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相違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前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