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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2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28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聲請再審,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為再審事由,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本件違章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判裁定)確定,惟參與該裁定的法官是鈞院第二庭審判長廖政雄、法官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等人,但因本案址因一連串不法行政處分而導引出目前為止共8個訴訟,請求撤銷各個不同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8個訴訟因訴之聲明各不相同,均非同一事件,前述5位法官竟相繼審判本案址3個案件,以保護聲請人訴訟權之觀點,前述5位法官似應迴避,原確定裁定顯有重大之瑕疵。㈡次按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主要是以相對人之函為非行政處分,惟聲請人經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以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94)院台業貳字第0940160081號函略稱:「據丁○○等(即聲請人)陳訴:為渠等係貴市○○○路184之1號住戶,貴府怠於執行拆除防火巷違建、設置衛生下水道及機車退出騎樓等行政公權力,致防火巷全被堵住,影響渠等住戶逃生及公共安全,相關人員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且最高行政法院84年11月18日94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台北市○○○路184之1號建築物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足證聲請人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權利提起行政救濟。㈢本案址聲請人請求拆除防火巷違建物,打通聲請人防火巷通向太原路並設置衛生下水道事件,應適用具體之下位階法律命令「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台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均已明定無論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設置下水道,防火隔(巷)違建物應優先立即拆除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節防火間隔第110條及第90條規定,合法建物應依法規設置防火間隔,留設防止相互延燒的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其目的為保護利於鄰房住戶逃生及防止相互延燒。聲請人是防火巷違章建物之鄰房,是規範保護目的所及之範圍,並非為第三人檢舉。又為防止相對人及訴委會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規避聲請人行政救濟,且基於救急時間第一及訴訟經濟觀點,請鈞院伸張正義,直接進入實體法審理本案址,直接責令或於判決內直接表明見解令相對人將本案址通向太原路所經路線之門牌號碼不管有無建使照均與有建使照房屋利於平等點之標準執行。㈣本案攸關聲請人生命權及財產權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聲請人基於家人安危,及90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建管處所派代表簽訂同意拆除防火間隔(巷)違建物以便設置下水道,應視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完成讓聲請人打通防火巷通向太原路設置下水道乙事之申請手續,此有建管處發函給下水道工程處民國90年2月2日北市公建查字第9061213100號及附件90年1月31日會勘紀錄可稽,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是有公法上請求權。為此訴請撤銷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檢舉他人搭蓋違建,要求相對人建管處拆除,及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設置下水道,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90年9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054700號及相對人建管處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等二函之全文內容,僅係相對人下水道工程處及建管處就市長室秘機信收字第90082948號交辦抗告人陳情(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對抗告人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就聲請人請求有所准駁,尚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等,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2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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