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1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328號、95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及財產權,亦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且聲請人已詳盡主張程序上及實體上行政救濟權利,法院為駁回之裁定自屬違法,本案就程序法層面,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既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應視其為行政處分,人民自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又依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90條,相對人應有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將聲請人防火間隔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之違建物優先查報拆除並設置衛生下水道之義務,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而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法定再審之事由,其僅泛言聲請人有程序上及實體上行政救濟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