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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9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兼右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84之1號建築物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前以抗告人丙○○、乙○○、甲○○等3人於台北市○○○路184之1號建築物1樓違規將防火巷封堵並違規停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於92年10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開抗告人3人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抗告人丙○○、乙○○、甲○○及丁○○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嗣於訴願中,相對人以違規行為人待查明為由,以92年1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撤銷前開原處分函。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業已不存在為由,不予受理。抗告人等4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84之1號建築物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業已不存在,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一八四之一號建築物防火間隔 (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部分,依法應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如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亦須經訴願後,始得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前開作為,惟抗告人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洽,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雖已撤銷原處分,惟違法狀態仍然存在,抗告人依然無法打通防火巷通向太原路設置下水道。民生西路186號(無建築執造房屋)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目前整個建物均為新違建,得不經查報逕行拆除,更何況是防火巷違建物,該違建物聯合擋住防火巷,將防火巷整個封堵,阻塞逃生。抗告人曾一再提出陳情,實質內容就是申請依法拆除,但行政機關做出一連串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裁定卻又以非行政處分予以程序駁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並將本案址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會同相對人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但「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本得逕行起訴,無須先踐行申請及訴願程序。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應以其起訴聲明之內容為準,非以其引用之法條為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其餘聲明部分,無論依其原文,或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後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84之1號建築物)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其真意即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上開地址之建築物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間所存在之違章障礙建物,優先予以拆除之事實行為。並未含有請求相對人為何種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且由於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之權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尚非申請權之法源,自難期待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申請為任何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起訴請求之標的並非相對人應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而係請求相對人為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事實行為,即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無要求抗告人先踐行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理。雖然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言詞陳述,援引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但不影響其起訴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之本質。原審本應針對抗告人此項「作為給付」之請求為審理,卻以抗告人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洽,而裁定予以駁回,容有誤會。何況抗告人曾一再提出陳情,請求依法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相對人以93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70493800號函表示俟抗告人就此所提行政訴訟審畢後再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按抗告人有多件行政訴訟,對於請求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是否有重複起訴,判決結果如何?尚待查明),抗告人曾就此函覆不服,於針對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本件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合併提起訴願,請求拆除系爭違章建築(見其訴願共同補充理由狀㈡,訴願卷第83頁以下),亦難謂抗告人未先踐行申請及訴願程序。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84之1號建築物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部分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㈡至於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相對人既以違規行為人待查明為由,以92年1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撤銷前開原處分函,則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業已不存在為由,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