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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07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07號

抗告人
丁○○

      乙○○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5相對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臺北市大同區○○○路184之1號2樓及3樓之住戶,抗告人丙○○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建議在抗告人前開住處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等管制措施,經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2年9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232840800號函復抗告人丙○○,並副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權責事項逕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前開地址後方防火巷被封堵及車輛違規停放,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該局並無處理權責,乃以92年9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2798400號函復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處。而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則以92年年9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2356994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2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09241381100號函分別復知抗告人丙○○。嗣抗告人4人於92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臺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係違法行政處分,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3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70493800號函復抗告人4人。抗告人4人對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2年9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2328408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9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27984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2年9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2356994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092413811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704938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原審裁定係以: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2年9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232840800號函係復知抗告人丙○○:「主旨:為建議(臺北市○○○○路184之1號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事宜,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騎樓與紅磚人行道之禁停規劃係屬本市停車管理處權管,爰有關旨揭禁停事宜同函副請該處卓處逕復;至信中另提及有關民生西路184之1號後方防火巷全被封賭(堵)事宜,經查該防火巷於太原路之出入口,本處業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至有關防火巷受封賭(堵)與車輛違停佔滿出入口事宜,同函副請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卓處逕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9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2798400號函係復知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主旨:關於市民反映本市○○○路184之1號後方防火巷被封堵與車輛違停乙案,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本局無處理權責...」;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2年9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235699400號函係復知抗告人丙○○:「主旨:有關建請於本市大同區○○○路184之1號前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本處實施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措施均係以路段做整體規劃,並配套規劃足夠之機車替代停車空間以紓解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後所衍生之停車需求,為避免部分路段禁停產生停車位排擠,暫不於單點建築物範圍實施禁停措施,先予敘明;次查當地機車停車需求仍屬殷切,而周邊已無空間再行規劃供機車停放,倘實施騎樓禁停管制措施而無關替代停車方案時,勢必導致機車轉移停放於附近地區,使機車停放秩序紊亂並有妨礙消防救災等公共安全之虞,反而無法達到改善機車停車秩序之良意,爰現況因無其他替代地點可紓解禁停機車後所衍生之停車需求,經檢討目前實礙難於該處騎樓實施禁停機車措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09241381100號函係函復抗告人丙○○:「主旨:臺端建議本市○○○路184之1號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事宜,有關本局權責部分,辦理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市○○○路184之1號後方防火巷(太原路之出入口)禁停紅線路段,案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前往取締,尚無發現有違規停車情事,且現場停放之二輛腳踏車及一輛無牌機車,已由轄區大同分局派員清除完畢。爾後轄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及交通警察大隊將持續派員加強巡查、取締,以維交通順暢及公共安全。」;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70493800號函係復知抗告人4人:「主旨:有關臺端等人函請確認本府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所為之通知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乙案...說明...二、首揭乙案,本處係依據本府消防局92年9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2798400號函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本處,關於本市大同區○○○路184之1號後方防火巷被封堵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以主旨所述函文所做成之書面通知改善函;後查臺端92年9月4日致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申訴書及臺端親自至本處澄清臺端為陳情人非違規人,且臺端所陳述係臺端所有民生西路184之1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因兩側房屋堵塞無法通向太原路,而非臺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本處確認屬實,即於92年1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予以撤銷該函在案...三、另有關臺端所述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兩側民生西路178巷8號、民生西路184之1號等後防火巷打通乙節,臺端等業已向本府提起行政訴(爭)訟中,是項防火巷打通乙節俟審理完畢後再行續處。」,經核前開五函之內容,或為機關內部單位相互轉知權責事項,或為有關機關就權責事項或處置所為之說明,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其均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次按不論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或第8條第1項之給付之訴,均須法令有明文規定人民有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持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者為限,非謂人民可任意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又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相對人等之五函件之內容,其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9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2798400號函為機關內部單位相互轉知權責事項,其餘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2年9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2328408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2年9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2356994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09241381100號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70493800號函均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權責事項或處置所為之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均並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請求並命相對人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規定,將本案址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會同相對人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部分,業經抗告人前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168號案件起訴,經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業以94年度裁字第2499號廢棄原審裁定在案,抗告人此部分顯為重複起訴,非法之所許。末查其請求准許抗告人臺北市○○○路184之1號騎樓正門入出口處劃線或立標誌禁止停放汽機車等部分,抗告人既無依法請求之權,已如上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未盡洽,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0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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