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7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01529號、95年度裁字第02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各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防火巷全面被封堵,無法逃生,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原裁定顯然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應有行政救濟之權利,且依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6、8、10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函釋,足證聲請人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之事由,其僅泛言聲請人有程序上及實體上行政救濟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