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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7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7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3日提起聲請再審狀已詳述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行政救濟之權利,依鈞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等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足證聲請人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有據,聲請人防火巷全面被封堵,無法逃生,申請機車退出騎樓被拒絕,行政機關及原審法院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2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第32條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所主張並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裁定為違法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然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重複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未具體說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之事由,其僅泛言聲請人有程序上及實體上行政救濟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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