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交通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故聲請再審雖有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然未具體表明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究違背何一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前判決即本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然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表示其取捨意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見於此,竟以「本件原判決所再審之對象,乃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並非前判決,...。」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對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前判決即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未予審酌及未表示取捨意見;惟本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並非聲請人於原裁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於廢棄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前所得予以審究之事項;而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既未經廢棄,故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自無庸對之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予以審酌。因而認聲請人因未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有載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惟其聲請意旨,仍是就原裁定之前程序實體事項為爭執,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違反何一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則未具體指及,依上開所述,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