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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9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雖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屆滿30日,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規定,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使用該判決者,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第2及第4項之規定,將不受再審期間5年的限制,因此本案並未逾越再審期間,原裁定顯有判決不依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對該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之再審,因再審逾期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9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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