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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64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6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於系爭土地上整修房屋相傳居住迄今,此有上訴人原審所提5張照片可稽,學者任先民之著作亦提及上訴人之母何 媽即為該房屋之繼承人,復有系爭土地上茅草屋於日據時代及政府來臺後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判決僅根據原審附卷之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認定系爭土地是由鄭桂蘭承租,且鄭女亦繳租至84年,疏未對於鄭桂蘭實際是否有繳租加以查證,致生謬誤等語。

三、原審以:(一)按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84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爭訟事件,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關於花蓮縣光復鄉○○段841號不准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均撤銷(第1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民字第3171號收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花蓮縣光復鄉○○段841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予上訴人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第2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被上訴人乃於92年1月17日再次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該審查會分別有上訴人及家屬列席,另由太巴塱部落之原住民推出之代表列席,是次審查會仍由主任委員(鄉長)親自主持審查會。主任委員先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亦於當場說出12項意見,另請太巴塱部落代表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亦就其中關鍵之問題,當面請教上訴人,最後主任委員及全體與會委員就上訴人有利部分及不利部分,共同討論,並舉手表決,出席委員8人,全數議決:「不通過甲○○之申請設定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作權)。不分配該土地給甲○○。」並清楚列出13點決議之理由為據,此有卷附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另參照自8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公告就系爭土地擬分配及辦理設定他項權利期限內,即陸續有太巴塱部落頭目周廣輝等3人提陳情書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應為「部落祖祠公地」,之後又有鄭桂蘭聯同太巴塱部落民眾陳情、花蓮縣議員楊德金聯同太巴塱部落民眾簽署陳情及太巴塱部落4村社區居民共同聯署陳情、太巴塱部落內原住籍村長、部落內原住民籍鄉民代表、太巴塱部落歷任頭目共同證明,及該地4郡附近住戶不斷共同證明該地應不屬上訴人,應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各情,有各該陳情書、證明書等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認該地早為太巴塱部落共認之「部落祖祠公地」,尚非無據。(二)上訴人雖提出多項證據用以證實其主張:惟1、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及民國時代之戶籍資料,容僅證明上訴人母親或其祖先長期居住於太巴塱部落,尚不足證明住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草屋中。2、系爭土地為公地(國有),任何人均可於該處攝影,是上訴人雖提出於草屋前家族合照尚難認該「草屋」即係上訴人所有並住居該處;況由照片上草屋全體建築結構來看,與古時太巴塱一般住家不同,反係「公用建築」方有此種建築,此亦有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照片及祖祠建築樣式及結構圖影本等附卷可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檳榔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係92年3月),僅係拍攝該處種植有檳榔樹,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或伊長期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3、上訴人提出88年9月何金燕等人證明書,證明內容「茲證明‧‧‧系爭841號土地,即是原住民保留地受配戶甲○○祖先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從日據土地台帳記載「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之後登記「同人社」國有,民國35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後,36年土地代管期滿無所有人申報,遂登記為國有迄今,民國65年起至84年,系爭地則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在案,且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此經被上訴人陳明無訛,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等附卷可稽;如屬上訴人長期管領使用之地,為何近20年期間未曾異議;足徵92年1月17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系爭土地屬部落祖祠公地,確實由部落早年將「祖祠公地」推派鄭桂蘭之翁鄭財旺管理,而後由其子接續,其子死後交由鄭桂蘭管理,為方便計,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該時期國有土地委由縣政府辦理放租),因明知為「部落祖祠公地」,而不敢大肆利用及耕種,僅稍加整理而已,加之有一段時間其為生活到北部謀生,該地乃被他人種植作物等情,尚屬信而有徵。是上訴人提出上揭證明書,主張系爭841地號土地係其祖先所有,並長期使用耕作云云,並非可採。4、上訴人所提太巴塱豐年祭暨剪報資料及錄影帶,僅能敘明該次太巴塱豐年祭舉辦地點及相關慶祝活動,並不足證明「太巴塱部落納骨碑祭祀公有用地」即係太巴塱部落之「發祥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如該地確係上訴人祖先所有或管領使用,何以均無相關資料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證據誠不足證明上訴人或其祖先係該土地之權利人或長久管領該地之事實;況一般太巴塱部落未有在「祖祠公地」埋骨習性,該「祖祠公地」是祭司用於部落有不利、天災人禍...等大事,方才隨獵人首之勇士到「祖祠公地」舉行祭拜儀式,上訴人所稱:「太巴塱發祥地」才是「部落祭祠公地」,所謂發祥地是太巴塱部落族人自南方的奇美一帶遷徙,最早落腳之地,與「祖祠公地」東富段841地號土地,在歷史上意義完全不同,此亦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依據太巴塱部落人士、地方耆老等供述審認無訛,有該卷內審查會議資料可稽。上訴人所認,尚乏確據,並非可採。5、86年7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結果,係不通過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已敘明楊德財及黃阿長2位委員經通知而未出席,其餘出席委員已過半數,乃依法議決,有該次會議簽到及紀錄附卷可稽;況該次會議與本件92年1月17日另行召開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為審查,並不相涉。6、上訴人所提花蓮縣政府及被上訴人相關函文等資料,僅係本案處理過程,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或被上訴人間相關會勘洽辦及往返之文件,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即耕作迄今之事實。(三)84年8月5日因上訴人檢舉鄭桂蘭非法承租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查明鄭桂蘭因未自為耕作,乃依公有耕地租約第8條規定撤銷其承租權收回該筆公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花蓮縣政府係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此並據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載敘甚明,並有花蓮縣政府84年10月24日府地權字第119999號函附卷可按;上訴人謂鄭桂蘭自始即無合法承租權且無權提出異議云云,容有誤解。又系爭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迄今,民國65年起至84年,系爭土地則由鄭桂蘭承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各情,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可稽,此已足確認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是鄭桂蘭於84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所表示之未承租之情,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因鄭桂蘭表達不甚清楚,其所要表達者應是「該土地是太巴塱部落公用土地,是部落委託伊承租的」等情,徵之鄭桂蘭喪失該地承租權後之84年10月間,確曾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表示其不善言語、不諳法令未辦理放領,希恢復承耕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以主張鄭桂蘭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所述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6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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