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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考試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