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6號
- 再審原告
-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植寧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6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再審事由,如已於上訴時主張,並經本院敘明不採之理由,當事人如仍就同樣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為相同之主張,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援引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之審查意見書為其判決之主要依據,惟再審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上開審查意見書皆遭原審法院拒絕,無從得知其內容而進行攻擊防禦或辯論,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1第1項、第162條第2項之違法,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上訴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對本案之審查意見,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開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及參加人命為辯論,此有原審卷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雖訴願卷將該鑑定審查意見書列為不可閱覽之資料,惟依法不可閱覽之資料,如經言詞審理時提示命為辯論,則再審原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尚無受影響等情,而駁回其主張。茲再審原告仍持以之為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再審為不合法。況其主張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之審查意見事實審法院於裁判前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乙節,原確定判決則以該審查意見業經原審法院提示兩造命為辯論,而不採信其主張,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再審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