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45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1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業務嗣由上訴人承受)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40,1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總額401,000,000元暨補辦公開發行,該會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該二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事,於88年10月6日以(88)台財證(1)第86367號函,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全案予以核定退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行審理,經原審法院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一)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司「自將股份收回」,係指公司向他人買回自己之股份而言,至公司之關係企業買回公司之股份,雖就形式上而言,非公司自己買回,惟就經濟實質而言,其結果與公司自己買回股份無異,此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定(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公報、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參照)。本件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399,396,000元與被上訴人,再透過被上訴人買回自己之股份,而被上訴人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99.6%之子公司,且行為時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李成祿,就經濟實質而言,與收買自己公司股份無異。為達成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對於此類交易如採形式上之認定,將使證券市場嚴重脫序,嚴重影響國民經濟之發展。(二)系爭現金增資款就形式上而言,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現金增資股份之對價,惟中國貨櫃公司於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向上訴人申報現金增資並生效前,即將該資金提供被上訴人,核其實質仍屬資金之貸與,且非屬其業務上之交易行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已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7號起訴書所載 (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號案審理中),被上訴人涉嫌幫助中國貨櫃公司掏空資產及非法炒作股價之情事十分明顯,而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發回所指示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應就此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四)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而本件原處分作成日為88年10月6日,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規定之適用;且公開發行公司如有違反法令經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或內線交易情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暨保護投資大眾,上訴人援例不直接於退回函或否准函中揭示,並無不適法之處。(五)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必須於其現金增資計畫中載明其「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被上訴人於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本次現金增資目的為充實營運資金,惟其未審慎擇定投資標的,分散投資風險,卻集中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故其計畫顯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從而原判決未採上訴人前揭所舉之攻擊及防禦方法,顯為判決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一)系爭現金增資款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對價,並非資金之貸與,故中國貨櫃公司預繳該現金增資款後,該款項之所有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該款項購得之中國貨櫃公司股份,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中國貨櫃公司取回自己之股份,此交叉持股情形屬合法行為,亦經經濟部(84)商字第207441號函釋在案,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非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二)原處分作成之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對被上訴人涉嫌幫助中國貨櫃公司掏空資產及非法炒作股價事件作出起訴處分,上訴人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情事,未見原處分書中有所說明,故原判決認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期會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退回被上訴人申報案之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明確記載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始為適法。然觀之該退回函之記載,僅以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有關「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規定為由,並未就被上訴人之違反何法令一事為具體之指摘,亦未就違反法令之情形為明確之認定,故原處分即有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二)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謂「自將股份收回」,係指公司向他人買回自己之股份,自己成為各該股份之所有人而言,若股份之買受人非公司本身,縱其為公司之關係企業,亦不得謂公司自將股份收回。又依行為時公司法之規定,一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收買對方公司之股份,致形成自他公司收買之他公司股份中,包含有對自己公司之權益,此種交叉持股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亦與收買自己公司股份有別。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系爭現金增資款後,該款項之所有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7月間至9月間以前開款項購得之中國貨櫃公司598,510,000元股份,應認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中國貨櫃公司所有,尚不得認中國貨櫃公司係取回自己之股份,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之行為。而系爭現金增資款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現金增資股份之對價,非屬貸與資金與股東或他人,故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可言。(三)證期會固以中國貨櫃公司有前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將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李成祿、總經理王家駿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據以為原處分。惟綜觀全卷,並無李成祿或王家駿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證據,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幫助犯罪之違反法令行為,尚有待調查明確證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現金增資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云云,惟證期會係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退回本件被上訴人申報案,而非以本件增資計畫不涉及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核與本件爭點,尚無關連。從而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有欠明確,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7日向上訴人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40,1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401,000,000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上訴人以中國貨櫃公司前於88年7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有不動產全部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88年上半年向銀行以33筆土地貸款6億元,且將定期存款299,000,000元解約及受益憑證73,807,000元贖回,嗣對被上訴人設立認股198,204,000元,及預繳現金增資399,396,000元,共計597,600,000元,認股比率達百分之99.6;又中國貨櫃公司於88年7月至9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取得該公司股票598,510,000元。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鉅額貸款,旋即轉投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核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被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爰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退回上訴人之發行新股之申報,此為原處分依法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則上訴人於依前開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退回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申報時,則應由法院就行為時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法令事實為明確之認定。經核原處分認被上訴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違法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及被上訴人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被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為由。惟查:(一)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謂「自將股份收回」,係指公司向他人買回自己之股份,自己成為各該股份之所有人而言,若股份之買受人非公司本身,縱其為公司之關係企業,亦不得謂公司自將股份收回。又依行為時公司法之規定,一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收買對方公司之股份,致形成自他公司收買之他公司股份中,包含有對自己公司之權益,此種交叉持股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亦與收買自己公司股份有別。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系爭現金增資款後,該款項之所有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7月間至9月間以前開款項購得之中國貨櫃公司598,510,000元股份,應認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中國貨櫃公司所有,尚不得認中國貨櫃公司係取回自己之股份,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之行為。而系爭現金增資款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現金增資股份之對價,非屬貸與資金與股東或他人,故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可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應就經濟實質而言,本件結果與公司自己買回股份無異,始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嫌無據。(二)至證期會固以中國貨櫃公司有前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將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李成祿、總經理王家駿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經起訴在案,惟綜觀全卷,並無李成祿或王家駿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證據,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幫助犯罪之違反法令行為,尚有待調查明確證據並據以認定。且況原處分於處分時尚未斟酌上開起訴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原處分所未敘及之理由及事實。另本件證期會係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退回本件被上訴人申報案,而非以本件增資計畫不涉及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現金增資計畫不具可行性、合理性,應不符申報核准發行股票之條件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既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情事,難謂適法。原審判決認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固有未合。惟其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倘於重新審究本件被上訴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發現有原處分所未審酌之確切證據,亦得一併審究,敘明理由,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