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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8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84號

上訴人
賀盛塑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準備書狀載明:「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又會計十大原則係指公平原則、現金收付原則等,是以納稅義務人有收到現金,才有銷貨收入,方負納稅義務。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多餘銷貨收入,且被上訴人向銀行調查上訴人資金來往資料,並未發現上訴人在本件有多餘低報之現金收入,顯見上訴人並無低報銷貨價格之情事。」,詎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有無向銀行調查上訴人資金來往資料,有無發現上訴人在本件有多餘低報之現金收入,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率爾判決,是故原審判決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銷售予其他商家廠商之價格較銷售與東莞賀盛塑膠製品廠(以下簡稱賀盛塑膠廠)及香港華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之價格高3倍。

⑴按貨品價格在自由市場中可自由波動,若廠商能賣高價時,當然可以高價賣出,被上訴人豈能強行規定上訴人於不同時間、銷售不同地區之各廠商,均有為同一價格之理?⑵大陸地區為較低級市場,售價當然較為便宜,又上訴人售予大陸賀盛塑膠廠與華德公司價格相同,而華德公司與上訴人毫無投資關係情況,是以倘上訴人為利益輸送,故意低報銷貨價格,以圖利持有股份之賀盛塑膠廠,則上訴人豈有以相同價格出售與華德公司?足證上訴人未故意低報情事。⑶在自由市場自由競爭狀況下,廠商若急需資金週轉,售貨價格當為低,否則如何能解決資金週轉問題,甚或因資金週轉而倒閉之可能。⑷上訴人出售本件二家公司貨品數量較大,倘售價報高上訴人可以對沖更多之免稅率,對上訴人有利無害,反之售價故意報低,對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是故上訴人當然未故意報低之情事。⑸83年起塑膠製品因市場與客戶訂單轉移到大陸及東南亞各國,且其他下游廠商多已搬遷大陸地區.上訴人銷售量銳減,上訴人庫存量無法售出,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虞,是時焉能強求上訴人不低價賣出?又85年亞洲金融風暴,各廠商多縮減預算,上訴人庫存壓力倍增,此種情況上訴人若能將庫存售出,價格已無重要了。」,詎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爭點,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率爾判決,是故原審判決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末按,上訴人異議申請補充理由書中,陳稱:「本件上訴人係出售品質不良品,此有證明書(原審附件二),可資證明」,詎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率爾判決,是故原審判決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判決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3,156,758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資料,調增營業收入6,788,537元,有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本件所爭議者乃系爭低價出售與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貨品之營業收入是否覈實列報。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低報售價,因為減少庫存貨品換取現金以延續公司營運,乃將有瑕疵之庫存以較低價格售予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復為免以較低金額獲得保險理賠,遂予高額投保等語。惟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遑論於出口前尤對出口貨物之內容當據以核對是否與買賣之標的物相符。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外銷10種產品予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其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投保之海運險要保書所載發票金額均較其出口報單金額高3倍左右,而其海上保險要保書所載與出口報單之發票(invoice)號碼一致等情,有海運保險要保書、出口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第以上訴人既非初次出口貨物,衡情當對上開貿易及投保暨報關出關等作業程序等節甚為熟稔,本無將所欲出口之低價買賣標的物以高達3倍左右價差之金額投保之理,縱所稱將產品以3折價格出售一節屬實,自營利事業營業成本及獲利觀點觀之,亦斷無以高3倍價格投保之可能,遑論其在出口報單上申報離岸價格時復申報錯誤,所為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委無可取。又上訴人將系爭外銷產品中之BERINGS、PLASTIC ACCESSORIES及TOOLING MOLD3種產品出售與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以外客戶時,其售價均較其售予該二公司之價格高3倍左右,且系爭外銷產品中之7種塑膠原料(ABS、PE、PP、PVC、NYLON、PU、TPR)其銷貨單價較當時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所載市價低,並較進貨單價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製有明細表1份可資對照,依一般商業經營原理原則,上訴人以高價販入低價售出,本與常情相悖,果其所言為換取現金延續營運而出脫庫存一節為真,按理同時期之買賣應有一致之情形,然本件卻有同一產品不同售價之狀況,參以其並未編制商品進、銷存表等情,是上訴人自應提出帳簿憑證文據等資料以供查核,殆無疑義。惟查上訴人僅提出補充理由書、華德公司註冊證書、賀盛塑膠廠說明書為證,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及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供本件營業收入之相關帳證,復未能就系爭外銷價格與同時期其他交易之差異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而予以按時價調增營業收入為6,788,537元,並核課稅所得額,揆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及「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53,156,758元,課稅所得額198,711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資料,調增營業收入6,788,53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987,24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53,156,758元、淨額412,205,927元、營業成本393,991,797元、營業費用18,097,330元、全年所得額2,003,104元。經被上訴人(即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資料,調增營業收入6,788,537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92,804,170元、營業成本為363,915,725元、營業費用為13,046,138元、全年所得額為18,012,766元、課稅所得額為6,987,248元。」,惟其所記載原列報「淨額412,205,927元、營業成本393,991,797元、營業費用18,097,330元、全年所得額2,003,104元」與原處分卷所附之上訴人申報書所記載「營業收入淨額52,647,678元、營業成本42,315,88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903,342元、全年所得額198,711元」完全不相符;又原判決所記載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92,804,170元、營業成本為363,915,725元、營業費用為13,046,138元、全年所得額為18,012,766元」與原處分所附之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記載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59,436,215元、營業成本為42,315,88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9,903,342元、全年所得額為6,987,248元」亦不相符。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與原處分卷所附之申報書或更正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均顯然不符。查原判決所載事實既與卷證不符事實與卷證顯示尚有未合,其所導致之結果即不正確,其論斷顯然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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