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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20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20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士東路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甲○○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緣再審原告指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56號新建房舍,因不符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函知應自行拆除。再審原告認係再審被告所測製之地形圖將該房舍之屬性註記為花棚所致,乃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再審被告認為其測製之地形圖,主要係提供市政建設規劃使用,對地形地物等資訊亦僅為提供市民及府外單位查詢參考運用之層級,且所管有各項資料顯示該房屋測製當時之靜態屬性註記應無錯誤,又非准駁建物拆除與否之權責機關等情為由,函覆再審原告就事實說明並請其檢具證明文件逕向建設局辦理。再審原告仍認為再審被告所測製之地形圖將該房舍之屬性註記為花棚而建物將遭被拆除之結果,係再審被告錯誤繪製所造成,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謂: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故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以程序駁回。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請求再審被告為更正遭拒絕,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命再審被告更正錯誤記載之給付判決,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扭曲再審原告之請求,置法律明文於不顧,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證據,顯示系爭建築物確係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並非花棚,原審及再審被告亦從未否認該證據,更未對該證據之證明力質疑。且再審原告據以登載系爭建物為花棚之原始空照圖,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西元1980、1993年所照,而據該所判讀後出具之公文書證實系爭建物為房屋,則再審被告有何證據推翻該最原始、最具權威性之判讀報告?再審被告一再謂系爭建物乃違章建築,其被命令拆除或申請建照遭否准,皆係再審原告未依法申請所致,與其是否登載有誤不生關聯性,且有關機關否准再審原告申請補照,係由各該機關自行依照相關資料判斷,與其內部記載為花棚不相干云云。惟查系爭建物至今未被拆除,係所有有關機關根據再審原告所提之資料確認為房屋,縱屬違建,亦僅屬形式違建,僅需補行送件審核即可,但若再審被告內部之登載不予更改,各有關機關亦無法補發證照。況有建築使用執照並經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與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市價價差達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以上。若系爭建物無法取得合法登記,再審原告一家生活在房屋可能遭拆除的恐懼中,而有精神上之損失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將西元1989年所繪製臺北市士林區航空測量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之花棚記載更正為住宅,並應給付再審原告2百萬元。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謂:再審原告所舉之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案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見解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已為詳酌,是再審原告所提之訴並不合法。再審被告測製的數值地形圖為機關內部使用之地理資訊測量成果,並未對外辦理公告。而依民國(下同)58年測繪之地形圖,系爭建物並不存在,69年測繪之地形圖顯示該構造物為雙斜線之臨時性構造物,至82年測繪時則為單斜線之寮舍式構造物,其使用屬性為花棚,與再審原告指稱已於該房屋居住30年之內容並不相符。且於82年間赴現場辦理調繪作業時,系爭構造物如非作花棚使用,自不會以花棚屬性註記。因系爭構造物於數年前遭拆除,目前已不存在,雖測繪時之屬性已無從實地查考,然由於本案構造物周邊等高線有2公尺以上高差地形並不平整,參酌前揭歷次測繪之地形圖,可確定系爭構造物之演變,再以測繪地形圖與再審原告所檢附之照片及農林航測所所拍攝照片相互比對結果,可證明本案測繪時之屬性調繪註記並無錯誤。再審被告82年所測繪之地形圖,因年份不同,無法推定再審原告所有構造物是否為54年7月4日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可知該地形圖既不具備系爭構造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效力,也並非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唯一足以證明之文件。因此再審原告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係依再審被告西元1982年5月4日所繪製之地形圖上花棚註記,不准再審原告補正建照手續,並命再審原告自行拆除,核與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規定第3點規定不符,顯非屬實。查發佈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應申請建築執照並接受管理,分別為建築法第3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所明訂。士林區併入臺北市發佈實施都市計畫日期為59年7月4日,再審原告稱系爭構造物係在民國60多年間興建,可知再審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即逕行興建,再者,該構造物於數年前又再一次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況下整建,此可由再審原告起訴狀可得證明,故本案係因再審原告未依法申請建築所致,與再審被告地形圖屬性查註內容並無關係。再審被告測繪之航測地形圖既無錯誤,也並非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規定第3點所列其他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足以證明之唯一文件,則對再審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失,從而再審原告即無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也無權利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給付訴訟,須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始得提起。苟原告之權利受損,非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所致,自無容原告提起本項訴訟之可言。經查:本件再審被告71年間所製作之航空測量圖關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56號部分,記載其建築物為「花棚」。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舍,違反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通知再審原告自行拆除。而再審被告製作之前開航空測量圖,其功能為提供市政建設及都市計畫規劃所需之地形物資訊,兼亦提供臺北市政府各公務機關及市民查詢參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認定本件房屋為違章建築時,須參考諸多資料,本件航空測量圖非唯一必要參考證明文件,再審原告之房屋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本件航空測量圖記載造成之結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被告所製作前開航空測量圖之記載,既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更正,並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理由。又原審就如何為前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並詳載其理由,其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又未就再審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尚非有理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

六、查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將1989年所繪製台北市士林區航空測量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之「花棚」記載更正為「住宅」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百萬元。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給付訴訟,須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始得提起,苟原告之權利受損,非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所致,自不能提起本項訴訟。而依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係以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舍,違反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通知再審原告自行拆除。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前開航空測量圖,其功能為提供市政建設及都市計畫規劃所需之地形物資訊,兼亦提供台北市各公務機關及市民查詢參考而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認定本件房屋為違章建築,須參考諸多資料。本件航空測量圖非唯一必要參考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房屋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本件航空測量圖造成之結果等情,因認再審被告所製作上開航空測量圖之記載,既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則依上揭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求予更正並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駁回原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提起者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之行使僅限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侵害之回復原狀,亦即行政機關除有違法行為外,尚須因該行為而有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為必要。行政機關行為是否違法,姑且不論。就造成侵害而言,必須是直接,如非直接侵害而僅間接侵害或受有影響之情形,則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系爭房舍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依上揭說明,至多係因再審被告之航空測量圖之記載,間接受有影響而已,並非直接造成之侵害。再審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可見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2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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