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7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73號

上訴人
乙○○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裁定命參加者,即為當事人之一,則法院於行言詞辯論前,應向具當事人身分之參加人通知其到場,如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參加人,自應延展辯論期日,不得不經參加人參與辯論,逕依其餘當事人之辯論而為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養父陳水塗於民國(下同)77年3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於77年9月24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列報繼承人為丙○○、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白麗美、羅白麗卿及上訴人等8人,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48,321元,應納遺產稅61,627,526元(已於78年12月26日繳清)。嗣上訴人經檢舉漏報遺產,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趁被繼承人生前重病期間,於77年3月23日將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31,400,000元解約轉存上訴人本人及其配偶名下定期存款帳戶,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77年4月12日將被繼承人存於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8,000,000元解約,存入上訴人本人名下帳戶,上開2筆存款上訴人於77年9月24日申報遺產稅時,均漏未申報,乃核定漏報遺產總額39,400,000元,除發單補徵遺產稅11,685,116元外(限繳日期82年7月25日),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2,871,400元之罰鍰(限繳日期為82年7月15日,嗣改為82年7月25日),繳款書於8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而於82年8月2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申准將本稅限繳日期延至同年9月25日,罰鍰部分,則未准延期繳納。白聰結於82年11月29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確定判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有丙○○及上訴人2人,白聰結兄妹6人並非合法之繼承人(白聰結等6人之母陳金貴為陳水塗之女,前於13年入葉添丁家為媳婦仔,其配對之男子尚未與其結婚而死亡,陳金貴仍留於葉家,而轉換為養女,其子女無權代位繼承陳水塗之遺產)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遺產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及罰鍰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經被上訴人准其所請,並更正核定補徵遺產稅12,585,116元(因親屬扣除額減少1,500,000元)及裁處罰鍰11,805,116元,更正後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於83年7月9日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更正核定補徵之遺產稅及裁處罰鍰金額均未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更正通知,已使納稅義務人、遺產稅及罰鍰金額,均產生變動,應屬重新核定案件,上開繳款書83年7月9日重新送達時,已逾核課5年之核課期間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遺產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以84年1月21日(84)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4003054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84188811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復查決定。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復循序訴經行政院台86訴字第32861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總額4,32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80,028,321元,淨額為177,128,321元,罰鍰核減414,500元,變更罰鍰為11,390,616元。上訴人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6號事件審理時,定期於89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丙○○以第三人身分到場,通知地址為:臺北市○○路330巷26號4樓。丙○○於是日委任林嫦芬律師到場,委任狀未載丙○○之地址,僅於送達代收人及受任人欄記載林律師地址「臺北市○○○路○段352號5樓之2」。嗣原審法院於90年3月20日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丙○○參加,誤載丙○○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352號5樓之2」,其後均以訴訟代理人之地址送達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參加人未再委任林嫦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參加人前開委任狀載有受任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其於委任狀代收送達人欄記載受任人之地址,尚非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又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原則上僅及於該審,除經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始有代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之權限,此參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參加人未於上訴審再委任林嫦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於上訴審即無代為收受參加人訴訟文書之權限,嗣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參加人仍未委任林嫦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於更審中亦無代參加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原審法院於更審中,仍以前開林嫦芬律師之地址「臺北市○○○路○段352號5樓之2」投遞各期日通知書,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原審法院更審卷可稽,其送達為不合法。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參加人,即逕由其餘當事人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參加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7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