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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8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87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女林秀珍因取有鉅額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列為個案調查而查得上訴人之配偶乙○○民國83、84、85及86年度有分散所得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03,903元,9,294,668元,10,355,254元及8,148,255元,應補稅額分別為1,408,122元,1,414,060元,1,703,878元及1,081,667元,並將其各年度漏報之分散利息所得審理違章成立,83至86年度分別裁處罰鍰956,100元,990,300元,1,142,000元及808,400元。上訴人不服,就各年度之分散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83年度分散所得之溢繳稅額增列639元;84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2,306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9,292,362元,罰鍰減列500元,變更裁處為989,800元,85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3,314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10,351,940元,罰鍰減列600元,變更裁處為1,141,4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列關於系爭定期存款本金共計2,980萬元部分,經查該項資金純係由上訴人於81年3月23日前往溪湖收回本身及子女林妙鴻、林昌德、林良芬、林青蓉等之民間抵押貸款,惟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庭呈其第2次補編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所列定存編號為第150至153號,其中第151號亞太商業銀行部分,資金來源欄僅載「台銀彰化分行支票存入,金額2,980萬元」,所附『流程圖1』亦僅註明「81.3.23台銀彰化分行支票2,980萬元」,既未確實舉出該款所有權屬於上訴人配偶乙○○之證據,自無證明力。經提出上訴人在台中區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供作反證,藉以證明該款與違章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乙○○無涉,對此項反證被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而原確定判決竟謂「該筆現金係同日存入同額之現金而提領…是否上訴人本人之資金不能無疑,且調查報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無業(家管)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夫乙○○於9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該款大部分是收回之民間借款。惟其就民間借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上訴人並無收入之身分,同日存提2,980萬元之鉅額,除轉存其本人之定存300萬元外,尚難憑認其餘轉存其子女之系爭定存為上訴人所有…」,顯係臆測。至該筆2,980萬元鉅款,原確定判決僅予認定其中300萬元歸屬上訴人所有之法律依據何在?其餘2,680萬元究係歸何人所有?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系爭2,980萬元款項,確與上訴人之配偶乙○○無涉,除曾提出上訴人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為反證且附有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其來源係上訴人及子女林妙鴻、林昌德、林良芬、林青蓉等5人於78年至79年間抵押貸款予胡枝美、胡毓義、胡毓文等人,迨至81年3月23日始前往收回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979萬元並由上訴人另自加存現金1萬元共計2,980萬元,一併交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以聯行通儲方式存入上訴人之該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並於當日下午於彰化以存摺向該行彰化分行提領其所開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由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依委託人委託之金額分別存入定存,該存款於82年3月23日到期,因利率因素,轉存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整存整付定存,乃為系爭定存之資金來源之始末。關於上訴人子女林昌德、林秀珍分別自79年度及81年度起,將其名下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並訂有租賃契約,前曾提供該租賃契約及統一超商扣繳憑單、租金匯入各該所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影本等證據,此等重要證物前於88年經被上訴人約談時遵照調查員要求已面交該員存卷,本項房租自79年至86年累積收入約達972萬餘元,惟前審漏未斟酌。另上訴人之女林秀玫對案外人高清棍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參與拍賣抵押物價金分配款計1,317,229元,已呈抵押契約書(內經執行法院加註分配金額)供作系爭定存之自有資金來源之明證。而上訴人之子、女林昌德等6人於78年至86年間分別收回民間抵押貸款,其總金額約達1,361萬元,均已檢附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前審漏未予斟酌,爰再具「收回抵押貸款本金流程表」暨轉存台灣銀行之存摺節本,呈請斟酌核認為渠等系爭定存之自有資金來源。另上訴人前於9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其女林妙鴻曾於87年7月24日取回寄託款517.5萬元,林良芬亦於86年12月1日取回240萬元,且林妙鴻部分已庭呈泛亞銀行營業部匯款單影本2件,足證系爭定存本金確屬渠等自有資金無誤,案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筆錄記明在卷,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請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所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85年度本稅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廢棄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提示其女林秀玫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及林青樺對鄭火鐵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查薪資明細單及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林秀玫有薪資所得,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僅能證明鄭火鐵曾設定抵押予林青樺,至系爭定存本金究從何而來?並無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上訴人僅係證明其子女等有租賃所得及收回借款等情,至系爭定存本金之來源,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足資證明。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各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上訴人利息所得,且各該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人代號(或帳號)」即系爭各筆定期存單上所載之帳號,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是上訴人依各該年度存款期間計算其利息所得,自與被上訴人核定數額不符。本件各金融機構間定存資金來源大部分透過台銀帳戶,再開立合庫支票或台銀支票轉存其子女或女婿在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俟定存到期解約,轉開立合庫支票或台銀支票後,再轉存不同存款人之帳戶內,是上訴人配偶僅係利用前開帳戶,以便利其借用子女及女婿名義統籌進行資金調度。另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於合庫台中支庫存有定存乙節,系爭定存編號129至130資金來源含自合庫台中支庫轉入林青樺帳戶530,000元,有台中市第4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可稽,所稱不具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配偶乙○○85年度部分確有分散所得之情事,應予歸課本稅,係以被上訴人於初查階段函請上訴人及受分散人林秀珍、林青蓉、林青樺、林昌德、林妙鴻、林良芬、謝伯昌等人至被上訴人說明,渠等皆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配偶乙○○出面說明,乙○○於88年7月13日至被上訴人說明時,被詢及林秀珍等人於台中一信、二信、四信、十一信、中興、慶豐、亞太銀行等金融機構定存之資金來源時坦承:「本人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定存。」又其於88年7月16日至被上訴人說明時,亦陳稱:「本人於80年12月間調至台銀台中分行服務,當時即於81年、82年間將『自有資金』轉存台中一信、二信、四信、十一信、亞太與中興銀行等金融機構,‧‧‧定存解約轉開合支再換台支,有的支票劃線,需轉存本人或林秀玫再提領轉存其他銀行‧‧‧」、「存入林秀珍等人帳戶金額多寡,則視林秀珍等人當時已於其他金融機構存款金額之大小而定。」並據其出具88年7月27日聲明書記載:該聲明書之附表所列系爭定存本金,俟定案及各存款到期時轉回乙○○帳戶等情,有上開談話筆錄、聲明書暨上訴人及各受分散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等附「林秀珍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可稽,復有被上訴人向上開各金融機構調印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匯入紀錄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送金簿等相關傳票資料,按時序整理製作案關之153筆定存資料表,詳載其名義存款人姓名、存入及解約日期、金額、資金來源、資金去向,並據以製作資金流程圖5件可考,被上訴人乃據以憑認上訴人配偶乙○○為分散利息所得,將其所有資金分散轉存於上開金融機構,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受分散人85年度名下之利息所得予以改歸課為上訴人配偶之利息所得,並註銷受分散人之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而上訴人提出其女林秀玫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及林青樺對鄭火鐵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查薪資明細單及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林秀玫有薪資所得,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僅能證明鄭火鐵曾設定抵押予林青樺,至系爭定存本金究從何而來?並無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足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發現之上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指上訴人子女林昌德、林秀珍與統一超商訂有租賃契約、及統一超商扣繳憑單、租金匯入各該所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影本、上訴人之女林秀玫對案外人高清棍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參與拍賣抵押物價金分配之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回抵押貸款本金流程表暨轉存台灣銀行之存摺節本、上訴人83年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與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及其女林妙鴻曾於87年7月24日取回寄託款517.5萬元、林良芬於86年12月1日取回240萬元之泛亞銀行營業部匯款單影本2件等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配偶乙○○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坦承係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台中一信、二信、四信、十一信、中興、慶豐與亞太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定存,有談話筆錄、聲明書暨上訴人及各受分散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等附「林秀珍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被上訴人向上開各金融機構調印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匯入紀錄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送金簿等相關傳票資料,按時序整理製作案關之153筆定存資料表,詳載其名義存款人姓名、存入及解約日期、金額、資金來源、資金去向,並據以製作資金流程圖等件為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援引原確定判決誤採之證據即上訴人之配偶乙○○在訴訟外被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自認」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背職權調查主義之缺失。訴訟外約談筆錄,不能作為證據。至於乙○○88年7月27日聲明書未曾交付辯論,實屬突襲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配偶用以存管子女寄託款之台灣銀行4個帳戶所流出之資金一律誤認為系爭分散利息所得之資金,卻不予核認該4戶流入之寄託款,均具有存入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為鐵證之事實,顯屬矛盾,且勢必使該4個帳戶發生不敷支應情事,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然查「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另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審認原處分以上訴人之配偶乙○○83年至86年間有分散利息所得之情形……予以轉正補稅科罰固非無據,惟其中上訴人83年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關於亞太商銀、中華商銀部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坦承並未查獲各該年度之定期存款資料,是以關於表中所列該二銀行之利息部分尚難遽以認定係上訴人分散利息所得,自應予以剔除。而該剔除之部分屬於83年、84年、86年度,則原處分中各該年度之上訴人之分散利息所得自應隨之減列,其所得總額、應補稅額、罰鍰數額亦應隨之調整,爰將原處分關於83年、84年、86年度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審認上訴人之配偶乙○○85年確有分散利息所得之情事,係以乙○○於88年7月13日至被上訴人說明時,坦承渠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及出具88年7月27日聲明書記載:該聲明書之附表所列系爭定存本金,俟定案及各存款到期時轉回乙○○帳戶等情,有談話筆錄、聲明書暨上訴人及各受分散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可稽,復有被上訴人向各金融機構調印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匯入紀錄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送金簿等相關傳票資料,按時序整理製作案關之153筆定存資料表,詳載其名義存款人姓名、存入及解約日期、金額、資金來源、資金去向,並據以製作資金流程圖5件可考,被上訴人乃據以憑認上訴人配偶乙○○為分散利息所得,將其所有資金分散轉存於上開金融機構,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受分散人85年度名下之利息所得予以改歸課為上訴人配偶之利息所得,並註銷受分散人之利息所得。因以維持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原處分。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審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認上訴人提出其女林秀玫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及林青樺對鄭火鐵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如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子女林昌德、林秀珍與統一超商訂有租賃契約、及統一超商扣繳憑單、租金匯入各該所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影本、上訴人之女林秀玫對案外人高清棍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參與拍賣抵押物價金分配之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回抵押貸款本金流程表暨轉存台灣銀行之存摺節本、上訴人83年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與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及其女林妙鴻曾於87年7月24日取回寄託款517.5萬元、林良芬於86年12月1日取回240萬元之泛亞銀行營業部匯款單影本2件等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惟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8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