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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5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㈠系爭85年度定存本金之資金實質來源,確屬聲請人之子女及女婿等自有資金,包括房租收入、薪資收入、收回之民間抵押貸款以及受贈款等等,僅係基於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關係,寄託聲請人之配偶,全權代為保管及代辦定存者,其本質實屬類似信託行為,系爭定存利息並不構成分散利息所得違章行為,惟原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加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㈡相對人於前程序曾聲明:「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85年度本稅部分」,應係相對人於前程序對聲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為承認之「認諾」行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顯已構成再審事由。原判決未察遽認顯無再審理由,顯有違誤,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聲請人之配偶於88年5月、6月多次被約談,係遭脅迫訊問,該談話紀錄應屬不實,自無證據力。又佐證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供資金流程資料,可知本件應屬贈與案件(均已逾贈與稅核課期間),並非分散所得案件,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前判決、原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加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已審酌而不採之事由及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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