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22號
- 聲請人
- 王雪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6日之聲請再審狀,已檢具證據並敘明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裁定逕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已敘明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此即屬「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並未喪失」之攻擊方法,惟原裁定對聲請人之主張,並無一語指及,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原處分關於分散定存利息所得部分,未記載其法令依據,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其已於99年1月6日之聲請再審狀中具體表明前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