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4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前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至本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僅由受命法官一人開庭行準備程序一次後,未開言詞辯論庭,遽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為由,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三位法官參與判決,以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並未行言詞辯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辦理,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依財政部67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806號函、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略,贈與具固有效力,再審原告之子女以歷年受贈款貸與他人或存儲定存,不論屬於免稅範圍內或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款,其所孳生利息,均與系爭分散利息所得無涉。前判決及原判決不予核認供為定存資金之各該筆受贈款,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存儲代管寄託款之台銀存款四個帳戶,前因遺失未能影印供作證據,迨至93年4月下旬,始於其台北宿舍內尋獲,鑑於其對本案案情之釐清有極大助益,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惟原審法院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庭,即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甚至對於林秀玫以其上述兩帳戶之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系爭定存部分,竟猶不予審認為其自有資金,亦有同樣之違失。本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惟再審被告竟予改歸入再審原告配偶(非實際所得人)之利息所得課稅並處罰之處分,殊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悖,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定存編號第151號於81年3月23日存儲亞太商業銀行之定存8筆,均屬行為時民法第1013條第3款所定之法定特有財產,自應依當時之民法第1015條規定,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惟前判決竟僅予核認上開收回金額中之300萬元歸屬再審原告所有,其餘未予論斷;此種情形,除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外,亦與上開民法及判例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前判決一方面準用分散股利所得補徵程序於本件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另一方面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本案縱被誤認為分散利息所得,亦應準用免予追究」乙節,卻予否准,其判決理由顯已矛盾;前判決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遽為分散系爭定存利息所得之判決,與經驗法則不符。前判決致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失,自應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被誤認分散定期存款利息所得部分,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示租稅構成要件中之租稅客體,厥為「各筆定期存款利息所得」數據資料,再審被告遲至核課期間屆滿後,始以94年7月2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34696號函,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原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等6家金融機構索取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等8人83至87年度所領取之利息明細,據以作成95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49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前判決、原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再審訴狀、上訴狀等之主張,就已經原再審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至其所陳原判決僅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庭,未行言詞辯論庭,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三位法官參與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法院組織不合法一節,按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該事件對前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亦與所謂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有間。是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或有如何法院組織不合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