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4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原審謂:「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向其請釋」云云,此可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口湖鄉公所,非惟原審所認之被上訴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民國(下同)84年1月1日起2年內為準。非原審所認定之由89年11月起之2年除斥期間,故原審顯認事用法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就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除認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即得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案被上訴人係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89年10月31日函報後,始知有誤核上訴人83年考績獎懲結果之情事,且考量倘不撤銷,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考績結果,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之私益,爰本於職權,函請該管機關依法更正上訴人83年及其後歷年考績,此一依法行政之作為,於法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6日90部地一字第5104951號函及同年月28日90部地一字第5104431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84年及85年考績更正案,即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期限,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變。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83年7月21日因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改為實授,依法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1級,核敘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嗣上訴人83年年終考績經復審程序而由丙等改列乙等,其考績獎懲結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條等規定應不得再予晉敘,惟被上訴人誤核審定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委任第3等本俸3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嗣於89年間口湖鄉公所因上訴人申請補發考績通知書而發現上訴人之83年考績獎懲結果有誤核晉敘之情事,乃先行辦理上訴人83年考績更正事宜,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89中一字第5053229號函銓敘審定,將上訴人83年考績考列乙等之獎懲結果更正為:「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用改實已晉級有案,依法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由口湖鄉公所轉發依該函核定之考績通知書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簽收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惟上訴人就83年考績更正案於法定期間內未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該年考績晉敘之更正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向嘉義市政府提起復審,於91年4月15日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僅就84年度及85年度之考績更正案爭執,經保訓會認上訴人不服之標的為考績案之審定結果,故應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爰移由被上訴人依復審程序辦理,上訴人嗣不服復審決定,於91年12月11日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始將83年度之考績更正案連同84年度及85年度之考績更正案一併為爭執,經保訓會駁回其再復審後,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就83年度之考績更正案為爭執,惟83年考績晉敘更正處分,既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即不能再為爭執,原審亦無法加以審究。再查上訴人先後調任前臺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書記、嘉義市政府書記、前臺灣省立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助理員等職務,並參加歷年考績。茲以83年後之歷年銓敘審定及考績結果均以83年考績獎懲結果為基礎,自應一併配合更正,嘉義市政府爰賡續辦理上訴人任職於該府書記期間參加之84年及85年考績更正案,承上開更正83年考績獎懲結果,使其自84年1月起仍維持原敘之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嗣上訴人84年及85年考績更正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0年11月28日90地一字第5014951號函及同年月日90地一字第5104431號函銓敘審定,將其84年原敘之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參加年終考績列乙等,予以更正審定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及因上訴人85年年終考績仍列乙等,爰賡續配合更正獎懲結果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4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復承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誤核上訴人83年考績及其後歷年考績獎懲結果,因違反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觀之,本件固未見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上開公務人員俸級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已明確規定,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因試用期滿改實授,依法已晉敘俸級有案者,參加當年度之年終考績縱經考列乙等以上,亦不得再予晉敘。被上訴人考量倘不撤銷違反考績法規之上訴人原俸級審定,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敘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俸級所得之私益,爰決定將其83年及其後歷年之考績審定於法不合部分予以註銷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係規定,本件原誤核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上訴人之知悉時點為準。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89年10月31日以口鄉人字第11308號函向其請釋「發現上訴人之83年考績獎懲結果有誤核晉敘之情事,應如何處理」後,始知悉上訴人83年度及以後歷年考績晉敘有誤核情事,則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8日90地一字第5104951號函及同年月日90地一字第5104431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84年及85年考績更正案,即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期限,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包庇當時承辦本件誤核考績作業人員,及上開人員應受懲處一節,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8日90地一字第5104951號及第5104431號函,分別銓敘審定上訴人84年度及85年度之考績更正案,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於上訴人83年度考績更正案部分,既已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起訴意旨猶予爭執,此部分起訴為不合訴訟要件,亦併予駁回。
肆、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再按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1級。」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是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因試用期滿,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已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1級者,參加當年之年終考績縱經考列乙等以上,依前揭規定應不再晉敘俸級;又被上訴人係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撤銷原審定而為更正之審定,應係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而降低原任之俸級亦影響其嗣後之俸給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312、323號解釋參照),自得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於83年7月21日因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改為實授,依法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1級,核敘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嗣上訴人83年年終考績經復審程序而由丙等改列乙等,其考績獎懲結果,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條等規定應不得再予晉敘,惟被上訴人機關誤核審定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被上訴人考量倘不撤銷違反考績法規之上訴人原俸級審定,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敘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俸級所得之私益,爰決定將其83年及其後歷年之考績審定於法不合部分予以註銷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再補充如下:㈠關於83年度考績晉敘部分:按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現行保障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為修正前保障法第18條,現行保障法第25條所明定。經查89年間口湖鄉公所因上訴人申請補發考績通知書而發現上訴人之83年考績獎懲結果有誤核晉敘之情事(見銓敘部復審卷第39頁),乃先行辦理上訴人83年考績更正事宜,報經被上訴人機關以89年12月8日89中一字第5053229號函銓敘審定,將上訴人83年考績考列乙等之獎懲結果更正為:「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用改實已晉級有案,依法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由口湖鄉公所轉發依該函核定之考績通知書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簽收在案,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就83年考績更正案於法定期間內未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該年考績晉敘之更正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向嘉義市政府提起復審,於91年4月15日遞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僅就84年度及85年度之考績更正案爭執,經保訓會認上訴人不服之標的為考績案之審定結果,故應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爰移由被上訴人依復審程序辦理,上訴人嗣不服復審決定,於91年12月11日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始將83年度之考績更正案連同84年度及85年度之考績更正案一併為爭執(見銓敘部復審卷第10頁),玆經保訓會駁回其再復審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就83年度之考績更正案為爭執,惟83年考績晉敘更正處分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30日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本件復審、再復審決定應以上訴人復審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且本件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僅於判決理由中交待無法加以審究而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㈡關於84、85年度考績晉級部分:再查上訴人先後調任前臺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書記、嘉義市政府書記、前臺灣省立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助理員等職務,並參加歷年考績。茲以83年後之歷年銓敘審定及考績結果均以83年考績獎懲結果為基礎,自應一併配合更正,嘉義市政府爰賡續辦理上訴人任職於該府書記期間參加之84年及85年考績更正案,承上開更正83年考績獎懲結果,使其自84年1月起仍維持原敘之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嗣上訴人84年及85年考績更正案,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0年11月28日90地一字第5104951號函及同年月日90地一字第5104431號函銓敘審定,將其84年原敘之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參加年終考績列乙等,予以更正審定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及因上訴人85年年終考績仍列乙等,爰賡續配合更正獎懲結果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4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係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考績之審定機關為被上訴人,而本件原誤核處分機關即為被上訴人,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上訴人之知悉時點為準,上訴人上訴主張原處分機關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自屬有誤。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89年10月31日以口鄉人字第11308號函向其請釋「發現上訴人之83年考績獎懲結果有誤核晉敘之情事,應如何處理」後(見銓敘部復審卷第39頁),始知悉上訴人83年度及以後歷年考績晉敘有誤核情事,則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8日90地一字第5104951號函及同年月日90地一字第5104431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84年及85年考績更正案,即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期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知悉時點應該以口湖鄉公所的原承辦人員知悉為準云云,容有誤會。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