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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兼送達
戊○○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晉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六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景龍江,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更名為甲○○)現職為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以下簡稱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助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一般民政職系兵役行政科考試及格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以下簡稱口湖鄉公所)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試用期滿改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核敘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二九○俸點;原告八十三年年終考績原考列丙等,經原告申請復審而改列為乙等,並辦理考績更正,惟當時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三五七四五號函誤核審定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嗣原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調任前臺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書記、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任嘉義市政府書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前臺灣省立林口啟智學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更名為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助理員等職務,並參加歷年考績。迄至八十九年間口湖鄉公所始發現上開考績獎懲結果誤核之情事,案經該所先辦理原告八十三年考績更正,再遞轉其後歷任機關辦理其歷任職務任用送審案之重行審定,及歷年考績更正等事宜;再經嘉義市政府賡續辦理原告任職於該府書記期間參加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績更正案,其中八十三年考績更正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中一字第五0五三二二九號函予以銓敘審定,將原告八十三年考績考列乙等之獎懲結果更正為:「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用改實已晉級有案,依法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由口湖鄉公所轉發依該函核定之考績通知書予原告,且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收在案,原告就八十三年考績更正案於法定期間內未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該年考績晉敘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績更正案則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0四九五一號及第五一0四四三一號函予以銓敘審定,再經嘉義市政府以考績通知書郵送林口啟智學校轉交原告收執。原告不服,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就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考績更正,向嘉義市政府提起復審,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案經保訓會認原告不服之標的為考績案之審定結果,故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爰移由被告依復審程序辦理,原告嗣不服復審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始將八十三年度之考績更正案連同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考績更正案一併為爭執,經保訓會駁回其再復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0四九五一號及第五一0四四三一號函,分別銓敘審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考績更正案,是否適法?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不論人民或行政機關均應一體適用;換言之,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應斷章截句,恣意切割法條,破壞法律規範。查被告辦理本件時,即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先行懲處違法失職人員,即逕行更正原告八十三年已合法之被告審定之俸級,被告的獨斷專行作法,違背民主法治國家常規,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明文揭示的「誠實信用」原則。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本件有利原告之情形為:被告函請原告任職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重行辦理原告之試用期間,由一年重行申報,更改為「縮短試用為六個月」;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十條,初任公務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是本件做如上之處理,則誤晉俸級之問題,即屬不存在,不但問題可迎刃而解,又符合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趣旨。又本件不利原告情形,為被告現行所採用之方法係對原告降級減俸。依上開之說明,足知被告於處理本件時,以最不利原告之情形為差別待遇。
三、又被告原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年終考績,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應以保護。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年終考績係於八十四年間核定,期間已逾二年,依法被告無權撤銷原告八十三年年終考績,被告卻執意變更原告八十三年年終考績,復不善盡舉證義務,證明被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二年」不變期間之限制,斯可證被告未依法行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次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十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銓敘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分數或獎懲,...經查核證明不實時,銓敘機關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準此,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因試用期滿改實而已依法晉敘俸級有案者,其參加當年度之考績縱經考列乙等以上,亦不得再予晉敘俸級;此外,銓敘機關如查核證明公務人員考績之獎懲結果確有舛誤時,得通知該管機關重加考核或得逕依職權予以變更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試用期滿改實時,業經被告依當時(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其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有案,故其該(八十三)年度考列乙等之考績獎懲,依上開規定,應不得再予晉敘;從而當時原告之服務機關於考績復審清冊誤繕為「晉級獎金,依法晉本俸一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被告疏未查覺而予銓敘審定之結果,自屬於法不合,因此被告於查核證明確有違反考績法規之規定時,即行通知該管機關循考績送核程序辦理更正,自亦屬於法有據。正因原告上開八十三年之考績獎懲結果已經查明並依法更正為「獎金,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用改實已晉級有案依法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即撤銷原誤核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之處分),其此後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歷任職務銓敘審定結果及歷年考績結果自亦應配合予以更正,從而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九中一字第五○五三二二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四九五一號及同年月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四四三一號等三函分別更正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等三年考績之獎懲結果,於法均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稱被告違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一節,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按現為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次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原告八十三年考績結果,雖原經被告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三○○俸點,惟該銓敘審定結果既明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條規定不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通知原考績機關依規定予以更正,另為適法之處分,乃於法有據;原告上開訴稱,要不足採。
三、原告訴稱被告更正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考績結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等規定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為之。」準此,行政機關就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除認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即得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被告係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報後,知有誤核原告八十三年考績獎懲結條敘之私益,爰決定本於職權,函請該管機關依法更正原告八十三年及其後歷年考績,此一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此外,被告對於承辦當時考績案件相關作業之人事人員是否予以懲處,亦與本件訴求之標的並無關聯,應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訴稱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基於考量有利當事人之情形,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函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縮短其試用期間為六個月,則將不會產生不利於原告之結果云云等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第二十一條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準此,法規之適用,如當事人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而法規才有變動者,即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另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稱『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指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績表現者,於滿六個月後,得由機關首長詳敘事蹟,提前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本件原告應八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分發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依當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應先予試用一年,至於是否縮短試用,係由服務機關首長考量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是否有特優成績表現後,始能決定是否予以縮短試用期間;惟此乃機關首長考核權範圍,非可由被告逕依職權請其變更者,更何況原告實際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試用期滿改予實授有案;該項確定之行政處分,自無許原告再就之請求變更或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併予敘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容明,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十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銓敘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分數或獎懲,通知考績機關詳復事實或重加考核時,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函復。必要時銓敘機關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經查核證明不實時,銓敘機關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以上為本件原告爭執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考績更正案應適用之法律。是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因試用期滿,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實授,已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者,參加當年之年終考績縱經考列乙等以上,依前揭規定應不再晉敘俸級;又銓敘機關對公務人員考績之獎懲,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之疑義,應通知考績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經查核證明不實時,對其考績獎懲,得逕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改為實授,依法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核敘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二九○俸點;嗣原告八十三年年終考績經復審程序而由丙等改列乙等,其考績獎懲結果,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條等規定應不得再予晉敘,惟被告機關誤核審定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嗣於八十九年間口湖鄉公所因原告申請補發考績通知書而發現原告之八十三年考績獎懲結果有誤核晉敘之情事(見銓敘部復審卷第三十九頁),乃先行辦理原告八十三年考績更正事宜,報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中一字第五0五三二二九號函銓敘審定,將原告八十三年考績考列乙等之獎懲結果更正為:「該員在本年度內試用改實已晉級有案,依法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由口湖鄉公所轉發依該函核定之考績通知書予原告,且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收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惟原告就八十三年考績更正案於法定期間內未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該年考績晉敘之更正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嘉義市政府提起復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遞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僅就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考績更正案爭執,經保訓會認原告不服之標的為考績案之審定結果,故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爰移由被告依復審程序辦理,原告嗣不服復審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始將八十三年度之考績更正案連同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考績更正案一併為爭執(見銓敘部復審卷第十頁),經保訓會駁回其再復審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就八十三年度之考績更正案為爭執,惟八十三年考績晉敘更正處分,既已確定在案,原告即不能再為爭執,本院亦無法加以審究。
三、再查原告先後調任前臺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書記、嘉義市政府書記、前臺灣省立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助理員等職務,並參加歷年考績。茲以八十三年後之歷年銓敘審定及考績結果均以八十三年考績獎懲結果為基礎,自應一併配合更正,嘉義市政府爰賡續辦理原告任職於該府書記期間參加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績更正案,承上開更正八十三年考績獎懲結果,使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仍維持原敘之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二九○俸點,嗣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績更正案,經被告機關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0四九五一號函及同年月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0四四三一號函銓敘審定,將其八十四年原敘之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參加年終考績列乙等,予以更正審定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因原告八十五年年終考績仍列乙等,爰賡續配合更正獎懲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四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機關重行審定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年終考績,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等,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乙節,承前述說明,被告機關誤核原告八十三年考績及其後歷年考績獎懲結果,因違反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觀之,本件固未見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上開公務人員俸級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已明確規定,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因試用期滿改實授,依法已晉敘俸級有案者,參加當年度之年終考績縱經考列乙等以上,亦不得再予晉敘。被告機關考量倘不撤銷違反考績法規之原告原俸級審定,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敘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俸級所得之私益,爰決定將其八十三年及其後歷年之考績審定於法不合部分予以註銷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原誤核處分機關即被告,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之知悉時點為準。查被告係因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口鄉人字第一一三○八號函向其請釋「發現原告之八十三年考績獎懲結果有誤核晉敘之情事,應如何處理」後(見銓敘部復審卷第三十九頁),始知悉原告八十三年度及以後歷年考績晉敘有誤核情事,則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0四九五一號函及同年月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0四四三一號函銓敘審定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績更正案,即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之期限,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知悉時點應該以口湖鄉公所的原承辦人員知悉為準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包庇當時承辦本件誤核考績作業人員,及上開人員應受懲處一節,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一0四九五一號及第五一0四四三一號函,分別銓敘審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考績更正案,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八十三年度考績更正案部分,既已確定,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意旨猶予爭執,此部分起訴為不合訴訟要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