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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2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2號

再審原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再審原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張哲琛
再審被告
潘泰斗
再審被告
蘇漢中
再審被告
陳錫瑩
再審被告
楊元男
再審被告
陳安民
再審被告
邱鴻癸
再審被告
柯智勝
再審被告
柯智耀
再審被告
柯孟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被告邱鴻癸、潘泰斗、蘇漢中、陳錫瑩、楊元男、陳安民及柯武忠(已死亡)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技術工人,其後任職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於民國73年6月改制裁撤,改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承受其業務,當時,渠等就73年6月前之工作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並轉任職南區職訓中心為公務員,嗣先後自88年至90年間屆齡或申請退休,前經再審原告銓敘部以如附表所示退休審定函核定生效在案。再審原告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核定渠等退休任職年資分別為15年1個月(潘泰斗)、16年(蘇漢中)、16年1個月(陳錫瑩)、16年8個月(楊元男)、16年9個月(陳安民)、17年1個月(柯武忠)、17年3個月(邱鴻癸),退休金種類均為月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銓敘部認此年資核定有誤,乃以附表所示94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1號至第094248865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前開退休審定處分關於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退休金種類部分,並重行審定。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前揭再審原告銓敘部之原處分一,以附表所示各處分(下稱原處分二)核算再審被告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之一柯武忠死亡,由其繼承人柯智勝、柯智耀及柯孟君承受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98年9月30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銓敘部及基管會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且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書函亦認為再審原告銓敘部雖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作成退休審定函核定再審被告之退休,惟至92年6月間始知悉上開退休審定處分違法,再審原告銓敘部如欲行使撤銷權,應自92年6月間開始起算2年內為之,則其於94年5月19日以所示原處分一撤銷再審被告之退休審定函關於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退休金種類部分,並重行審定,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再者,類此因行政機關誤核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相關行政爭訟,亦曾有考績處分於審定後,數年後始發現違法,經再審原告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亦獲本院95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之肯認。又再審原告基管會以原處分二命再審被告繳回溢領之退休給與,既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追繳金額亦正確無誤,至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銓敘部之原處分一因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屬於違法乙節,與再審原告基管會依據再審原告銓敘部重行審定結果,辦理追繳再審被告溢領之新制退休給與無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基管會上訴請求,顯非合理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渠等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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