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2號
- 再審原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再審原告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哲琛
- 再審被告
- 潘泰斗
- 再審被告
- 蘇漢中
- 再審被告
- 陳錫瑩
- 再審被告
- 楊元男
- 再審被告
- 陳安民
- 再審被告
- 邱鴻癸
- 再審被告
- 柯智勝
- 再審被告
- 柯智耀
- 再審被告
- 柯孟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被告邱鴻癸、潘泰斗、蘇漢中、陳錫瑩、楊元男、陳安民及柯武忠(已死亡)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技術工人,其後任職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於民國73年6月改制裁撤,改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承受其業務,當時,渠等就73年6月前之工作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並轉任職南區職訓中心為公務員,嗣先後自88年至90年間屆齡或申請退休,前經再審原告銓敘部以如附表所示退休審定函核定生效在案。再審原告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核定渠等退休任職年資分別為15年1個月(潘泰斗)、16年(蘇漢中)、16年1個月(陳錫瑩)、16年8個月(楊元男)、16年9個月(陳安民)、17年1個月(柯武忠)、17年3個月(邱鴻癸),退休金種類均為月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銓敘部認此年資核定有誤,乃以附表所示94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1號至第094248865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前開退休審定處分關於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退休金種類部分,並重行審定。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前揭再審原告銓敘部之原處分一,以附表所示各處分(下稱原處分二)核算再審被告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之一柯武忠死亡,由其繼承人柯智勝、柯智耀及柯孟君承受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98年9月30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銓敘部及基管會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且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書函亦認為再審原告銓敘部雖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作成退休審定函核定再審被告之退休,惟至92年6月間始知悉上開退休審定處分違法,再審原告銓敘部如欲行使撤銷權,應自92年6月間開始起算2年內為之,則其於94年5月19日以所示原處分一撤銷再審被告之退休審定函關於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退休金種類部分,並重行審定,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再者,類此因行政機關誤核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相關行政爭訟,亦曾有考績處分於審定後,數年後始發現違法,經再審原告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亦獲本院95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之肯認。又再審原告基管會以原處分二命再審被告繳回溢領之退休給與,既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追繳金額亦正確無誤,至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銓敘部之原處分一因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屬於違法乙節,與再審原告基管會依據再審原告銓敘部重行審定結果,辦理追繳再審被告溢領之新制退休給與無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基管會上訴請求,顯非合理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渠等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