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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57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辛○○
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退休人員,渠等退休案(含退休重行審定案)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核定(下稱原核定)退休生效在案。嗣因上訴人於該中心民國73年7月改制前,均具有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其後上訴人於73年7月1日起分別擔任南訓中心助理訓練師、副訓練師等職,並分別於88年至90年間提出退休申請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被上訴人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漏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經銓敘部分別核定退休任職年資為15年1個月(甲○○)、16年(乙○○)、16年1個月(丙○○)、16年8個月(丁○○)、16年9個月(戊○○)、17年1個月(己○○)、17年3個月(庚○○)在案。嗣銓敘部發現所核定之上開上訴人年資誤併計前已核領資遣費年資,乃以94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及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訴人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對銓敘部前開撤銷函及重行審定函提起復審,經遭(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復審決定)駁回。又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銓敘部上開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重行審定函,以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940490042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算上訴人等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上訴人不服,合併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上訴人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據;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亦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被上訴人基管會依據銓敘部違法處分所作成命上訴人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亦同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銓敍部則以: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等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又被上訴人知有上訴人等退休案應予撤銷原因,係為92年6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撤銷原違反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基管會則以伊係依主管機關銓敘部前開核定結果辦理追還,於法並無不合,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被上訴人(銓敍部)係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6月始知悉上訴人等退休案有應予撤銷原因,有被上訴人銓敘部94年3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42469067號函影本及復審答辯附卷可證。被上訴人(銓敍部)於94年5月19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1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函撤銷渠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該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應自原處分機關「做成原核定之時」起算,尚不足採。(二)按退休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採計最高標準35年之限制,上訴人皆曾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渠等於73年7月1日起分別擔任南訓中心助理訓練師、副訓練師等職,分於88年至90年間提出退休申請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分別核定退休任職年資為15年1個月(甲○○)、16年(乙○○)、16年1個月(丙○○)、16年8個月(丁○○)、16年9個月(戊○○)、17年1個月(己○○)、17年3個月(庚○○)在案。嗣該部發現所核定之渠等年資併計前已核領資遣費年資,合計皆逾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之規定,違反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違反退休年資與前開之資遣年資合計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規定,被上訴人銓敘部之前對上訴人之退休核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並未違反信賴利益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銓敘部原退休審定函,雖具有信賴基礎,惟月退休金之給與並非一次給與,而係屬繼續性之授益處分,且其係屆齡命令退休,退休年資採計之多寡,及是否核給月退休金,均不構成其是否退休之影響因素,上訴人等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渠等亦未能證明已耗用所提供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已領之退休金,亦未有投資等行為,自難成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且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來源,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自屬關係公共利益,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然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從而,被上訴人銓敘部以94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函撤銷上訴人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予以撤銷云云,自屬誤解法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次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6條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為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1款、第2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本法第121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本件上訴人之退休案,業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分別於88年至90年間核定,迄被上訴人銓敘部94年5月19日撤銷原核定重行審定之日,均已逾2年。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以其於核定各該上訴人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上訴人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不知。而各上訴人於提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中業已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就各上訴人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何以無從知悉,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已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原應自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核定之時起算。被上訴人銓敘部雖於原審主張係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6月始知悉上訴人等退休案有上開應予撤銷原因云云。對於上開原因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既未究明所謂「南訓中心承辦人」究係何人,亦未傳訊證人到庭結證;甚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諸如電話紀錄等公文書以資證明,逕以「有被上訴人銓敘部94年3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42469067號函影本及復審答辯附卷可證。」而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如被上訴人銓敘部於92年6月間即已知悉該得撤銷原核定之原因,又何以未立即撤銷原核定,而遲至94年5月間,上開2年除斥期間行將屆滿之際,始行加予撤銷,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併予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又被上訴人基管會係依銓敘部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及第0000000000號至第0942488657號函撤銷上訴人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並重為核定之部分,並銓敘部上開重行審定函,而為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940490042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算上訴人等應繳回差額之通知,均係以銓敘部撤銷原核定,另為之處分是否合法為前提,被上訴人基管會所為之上開通知,亦有可議。上訴人訴請將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併同復審決定均予撤銷,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四)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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