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該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0日,至94年6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6月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指抗告人於94年4月19日收受裁定,並非事實,抗告人簽收之日期為94年5月19日,有郵戳為憑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黃亭毓住台中郵政65之361號信箱」,原審乃依起訴狀記載之處所為送達,經郵局於94年4月19日投箱,有卷附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可稽。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於94年4月19日收受裁定,並無不合,不因抗告人於94年5月19日始領取而受影響。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