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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7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70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北縣新莊輔仁大學郵局第236號信

             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2279號裁定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蓋數年來法院文書送達日期皆以聲請人實際收受日為準,然上開裁定卻以到達日期為準,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卻以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訴,況臺中65支局之交寄掛號函件文書未能證明聲請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期。另關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4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再以94年6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審第二次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原審第二次裁定不服,又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以本院該駁回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關於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係顯無再審理由,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為不合法等語予以駁回。而本院立於抗告法院地位,因亦有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故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應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再審管轄之規定,乃有不同見解;是原裁定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認仍專屬本院管轄,而未將之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意旨據以指摘,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此外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就原裁定前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及原審裁定為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顯無再審理由,暨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故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於法不合,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7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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