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79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忠孝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人提出之所謂「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其情事內容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無關者,同樣無法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同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以行政爭訟標的未經訴願程序,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抗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再次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審第二次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則對原審上開抗告裁定不服,又對之抗告,本院受理後以95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因此對本院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上開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各款具體情事之內容如下所載: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聲請人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認定原審第一次裁定之合法送達日期為94年4月19日,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因為該次送達沒有制作送達證書為證,僅以「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為憑,顯非合法之送達,不生計算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效力。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聲請人係引用原審第一次裁定重為送達時所留存之送達證書(按原審第一次裁定曾經二次送達,其第二次送達時有留存送達證書),主張此一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本院上開裁定認定其抗告逾期,顯然違反送達之相關規定。
㈡因此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及原審第二次裁定,並將全案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依行政訴訟中之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固須提出送達證書為證,然而送達證書僅為證明送達的一種證據方法而已,並非送達合法生效之必備要件,因此仍可藉由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合法送達之真實性。本院上開裁定已明確認定「原審第一次裁定之合法送達日期為94年4月19日」,而此一事實認定與原處分卷所附之「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之記載內容相符。又依上所述,既然送達證書不是證明合法送達之唯一方法,則本院原裁定以「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據為認定合法送達時日之證據方法,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可言,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引用原審第一次裁定第二次重複送達之送達證書,據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實則該項證物之存在,並不影響「原審第一次裁定已於94年4月19日經合法送達」之事實判斷結論,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無關,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