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0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係任職於大上實業公司之勞工,因職業性塵肺症不能工作,工廠要求其自願離職,應給予其退休金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綜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訴狀、94年6月8日、26日之申訴書及同年6月27日之再申訴書,僅泛言其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共計14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