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9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5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就之提起抗告,仍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就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提及對於前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予以駁回乙節,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