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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4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4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06號、95年度裁字第2791號、96年度裁字第76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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