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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3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3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處分,於民國92年5月14日申請復查。相對人作成93年2月5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1661號復查決定,於93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泰山鄉○○村○○路18巷15之1號,由黃松美代收。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3月19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3月23日始經由相對人轉送訴願書至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抗告人主張黃松美為其前妻,非其同居人,無權代收文書,該復查決定未合法送達等語。惟查抗告人復查申請書記載之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村○○路18巷15之1號,有抗告人92年5月14日復查申請書及92年11月25日復查申請理由書影本2份附原處分卷足稽;抗告人亦自承為節省稅負將戶籍設在該址,復有原審94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足見抗告人就本件綜合所得稅之復查之通訊處所指定在臺北縣泰山鄉○○村○○路18巷15之1號無疑,則相對人就本件復查決定書依抗告人指定之地址為送達,即無違誤。抗告人復稱:「所以知悉本件復查決定書,是因為仍然寄送戶籍地,戶籍地的人還是會代收然後告知我,戶籍地現在剩前妻及兒子,兒子當兵去了,再婚後住新址,但是戶籍沒有轉...那戶籍地是我的房子,母子要住,我也沒有反對,都有鑰匙...我現在的戶籍也還是在泰山鄉,還沒有遷到台北。」可知,抗告人戶籍地設在上開地址,抗告人雖與前妻黃松美離異,但仍同意黃松美及兩人所生兒子持有鑰匙,繼續居住該址,自屬共同居住之同居人無誤。從而,抗告人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地址及復查申請書之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相對人本件復查決定書亦向其指定之地址送達,並由共同居住之家屬黃松美代收,自屬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未合法送達云云,無足憑採,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要件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有權代收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此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況通知書及其他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既未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為違法,不發生送達效力,不變期間不得進行。(二)縱認得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為送達,然亦須係與納稅義務人住居在同一住宅者始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解釋。再者,抗告人之住所,乃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8巷15之1號即前址15號2樓,而抗告人前妻黃松美之地址,則為臺北縣泰山鄉○○村○○路18巷15號,即前址15號1樓,亦即抗告人與前妻黃松美之住居所,並非同一。(三)抗告人前妻黃松美與抗告人間,原為夫妻,惟早在上開通知書及繳款書製發前10餘年之76年6月間即已離婚,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可證,且抗告人亦早在77年4月間即與林秀香結婚,再婚後抗告人即與林秀香同居於臺北市○○○路○段21號3樓之3,換言之,自76年6月間抗告人與前妻黃松美離婚後,二人即無「同居」關係,黃松美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抗告人更未向相對人指定由抗告人前妻黃松美代收送達,本件送達自不合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就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非行蹤不明)時,應如何處理,並未為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雖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否則,應受送達人藉由其居住或使用戶籍所在處所之人員收受郵件,因此獲得收受郵件之利益,卻不負擔因此發生之送達效果,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路○段21號3樓之3,戶籍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8巷15之1號,於提出本件復查申請書時,記載之地址即該戶籍所在處所,是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復查決定書應送達於前開戶籍所在處所。另抗告人於原審稱:「所以知悉本件復查決定書,是因為仍然寄送戶籍地,戶籍地的人還是會代收然後告知我,戶籍地現在剩前妻及兒子。...」由此可知抗告人係以居住或使用其戶籍所在處所之其前妻黃松美代為收受文書,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黃松美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復查決定書既由黃松美代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逾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非全然相同,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3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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