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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1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 兼上2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外,亦請求核付死亡給付。此死亡給付之請求若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不致不作成恢復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進而達成抗告人之訴訟目的,相對人以抗告人訴訟種類選擇不當作為抗辯,實屬無理。又抗告人原未堅持訴訟種類不得轉換,惟抗告人倘獲不利之結果,因訴願期間已經逾越,而無從轉換訴訟種類,即無法再依原來程序保護抗告人之權利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係以:(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雖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二)本件被保險人吳進添係於民國91年4月12日由瑞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嗣於92年6月9日因肝癌、肝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女)即抗告人乙○○申請被保險人吳進添之死亡給付。案經相對人函復瑞鋒公司以:難以認定吳進添於91年4月12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4月1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被保險人於91年3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抗告人乙○○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另甲○○(被保險人之配偶)、丙○○、丁○○及戊○(被保險人之子女)於94年6月28日向原審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50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查本件爭訟事件,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相對人否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非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抗告人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死亡給付。是本件爭訟事件,依抗告人事實上之陳述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命相對人發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若僅單獨聲明撤銷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抗告人獲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死亡給付,則抗告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抗告人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抗告人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抗告人於原審94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6日兩次準備程序期日以及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原審書記官並曾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務必到庭由審判長當庭予以闡明),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無從以言詞闡明抗告人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以達到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抗告人所提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及符合抗告人起訴目的之行政處分是否作成為據,則抗告人自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然抗告人卻僅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而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如前述,原審法院無從對抗告人為闡明,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為行政處分,人民如認為權益受損,如何救濟,學說上有謂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如提起撤銷訴訟,不能達到訴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有謂人民如認為提起撤銷訴訟即可得滿足,應任其選擇,提起撤銷訴訟,亦為法之所許者。基於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之宗旨,人民對於拒絕依法申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應受確定判決拘束重為處分,人民之申請目的即有實現可能,其僅以此期待為訴之目的,並無不可。若必欲以請求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救濟之目的,而有保護必要,然則行政法院作成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不據以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法律之規定既不明確,縱認為得聲請強制執行,充其量反覆科處怠金,究無從由法院逕自或命他機關代為作成確定判決所命應作成之行政處分,於人民申請之目的,顯亦無從直接達成,其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之情形並無以異,實不必認為人民僅提起撤銷訴訟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人民如已明確表示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闡明使之變更為課以義務訴訟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給付被保險人吳進添之死亡給付,相對人以同一處分書先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進而否准抗告人之給付請求,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抗告人1,060,500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提起之訴訟縱為撤銷訴訟而非請求作成給付死亡給付行政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仍無不合。況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核付死亡給付,觀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死亡給付)規定給付,特予標明法條,為須相對人核定者,似不能謂抗告人無請求核付之意思,能否謂非課以義務訴訟之聲明,即不無推求之餘地。抗告人雖未到庭,原法院無從為闡明,原法院如認起訴聲明不明確,並非不可裁定命補正,乃原法院未詳推求,又未命補正,逕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之,尚嫌速斷,難昭折服。又抗告人之撤銷聲明,其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形式僅為相對人之一函,惟其實質標的則有二,一為相對人取銷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一為否准給付死亡給付之處分。而前者之撤銷,與請求作成給付死亡給付行政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之目的,尚有不同,尚難謂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而未併提起請求作成給付死亡給付行政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即有悖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原審以抗告人未合併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有違有效保護權利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