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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42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4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8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已經聲明異議,再審被告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故罰鍰目前亦無法暫繳清。而本件再審原告係爭議為『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三、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不同收費路段:為了考量身心障礙朋友洽公便利,於不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並請當天與該路段現場巡場員銷單,最遲隔日需到各該區停車管理服務中心銷單,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律授權,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各解釋「授權明確性」原則。但在本件原裁定竟認為「再審原告僅須先行繳納新台幣30元,即可撤銷舉發,而順利辦理該車定期檢驗。」惟鈞院原裁定,竟有意讓聲請人在訴訟期間,先行繳納新台幣30元,30元竟有影響訴訟標的之不存在,致行政法院認為聲請人訴訟標的有捨棄表示,將受敗訴之判決。原裁定豈有意讓聲請人罰鍰、吊扣或註銷牌照,更可能會造成聲請人有車無可駕駛,致行動不方便,生活陷入困境,且時間拖延越久損失越重,是有時間上之急迫性等情,應准予假處分之聲請。故原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主文記載不明確之違法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82號前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不服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4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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