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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3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保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81條之規定,除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於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準此,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自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具狀追加臺灣糖業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因聲請人係於聲請再審時追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