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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06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833號裁定,據狀陳情,視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2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除一再就實體為主張外,並稱其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後,未超過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並無逾期,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前再審聲請程序係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而提起救濟,本即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後請求救濟之期限遵守無涉,自不得執該裁定之相關事項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主張其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後,未超過5年,其再審之聲請即無逾期云云,殊無足採,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0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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