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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2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833號裁定,據狀陳情,視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2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